刑法第29條[1]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同條第2項則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簡單來說,要成立教唆犯,有以下要件:
教唆指的是「惹起」他人的犯罪想法,也就是讓一個原本無意犯罪的人產生犯罪的想法。而教唆行為指的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手段,基本上教唆行為的方式並無限制,明示的慫恿、挑釁,或是默示的手勢、點頭等均包含在內。但要注意的是,教唆者與被教唆者要存在「精神上接觸」,也就是說彼此必須知道對方存在,才能有成立教唆犯可能。
教唆的對象必須具體特定,例如A慫恿B去殺C,B也照做,此時A就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但如果A是慫恿一大群人去殺C,此時因為教唆對象並未具體特定,因此A只成立刑法第153條「煽惑罪[2]」。
教唆的內容也必須特定,簡單來說就是必須教唆他人去犯「特定」的罪。舉例來說,A慫恿B去偷C的東西,而B也照做,此時A就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3]的教唆犯。但如果A只是慫恿B去犯罪,但沒有明確說要犯什麼罪,此時A就不會成立教唆犯。
教唆故意指的是行為人具有教唆被教唆人去從事犯罪行為的故意,舉例來說,A慫恿B去晚上去殺C,B完全不理A,結果在一旁的D聽了之後晚上真的去殺了C,此時因為A對D並無教唆故意,因此A自然不會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
而教唆構成要件既遂故意指的則是行為人具有促使被教唆人完成犯罪的故意,舉例來說,臥底警察A慫恿黑幫老大B去搶劫銀行,但又不希望B能順利從銀行搶走錢財,因此事先通知警網,在B到銀行大喊搶劫時就直接逮捕B,此時A並無讓B犯罪既遂的故意,因此欠缺「教唆構成要件故意」此一成立教唆犯的要件,所以即便此時B成立強盜未遂罪,A也不會成立強盜未遂罪的教唆犯。
在教唆他人犯罪的案件中,實際從事犯罪行為的人(也就是被教唆者)是正犯,而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者則是「共犯」。在刑法體系中有所謂的「共犯從屬性」,也就是說共犯必須從屬於正犯,倘若不存在正犯,則教唆者亦不會成立教唆犯。簡單來說,假設A慫恿B去恐嚇C交出錢財,B也照做取得錢財,此時A就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4]的教唆犯。但如果B受到慫恿後不為所動,未產生犯罪的想法,此時A的教唆行為就不會是犯罪行為,因為不存在恐嚇取財罪的正犯,因此從屬於正犯的共犯自然也不存在。
客觀上教唆犯未親自犯罪,但仍透過教唆行為使一個原無犯罪意思的人去犯罪,也就是說仍舊創造出一個犯罪,再加上教唆犯具有主觀犯罪意思,因此自然有加以處罰的必要,否則就是在鼓勵行為人透過教唆他人犯罪的方式躲避刑責。
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舉例來說,如果A教唆B綁架C後向C的爸爸D要求付錢否則撕票,B也照做,此時B觸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5],刑責是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時A是擄人勒贖罪的教唆犯,刑責也是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一般而言不會高於正犯B的刑責。
當被教唆者從事的犯罪與教唆者教唆的犯罪不同時,法律效果認定上,應先區分教唆的犯罪與實際從事的犯罪孰輕孰重。
在被教唆者從事的犯罪行為和被教唆的罪名相關且不重於被教唆的犯罪的情況,教唆者仍可成立教唆犯。舉例來說,A慫恿B殺C,但B朝C開槍卻沒打中,此時A成立殺人未遂罪的教唆犯(本應成立殺人既遂罪的教唆犯,但C未死亡,且殺人未遂輕於殺人既遂,因此A仍可成立教唆犯)。
反之,如果實際從事的犯罪重於被教唆的犯罪,則教唆者只會論以原本教唆罪名的教唆犯。舉例來說,如果A慫恿B去打傷C,但B卻將C打死,此時因為A教唆的罪名只是傷害罪,而殺人既遂明顯重於傷害罪,因此A只會成立傷害罪的教唆犯,而不會成立殺人既遂罪的教唆犯。(見圖1)
如前述,教唆的方式包含明示及默示。明示部分,例如A花錢雇用殺手B去殺仇人C;A嗆B不敢殺C,B不甘被嗆而真的殺了C;A慫恿B說:「殺了C也不見得會被發現」,B想想有道理就殺了C。至於默示部分,例如黑道大哥A點頭、透過手勢指示小弟B去殺掉C。以上這些狀況下A都是殺人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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