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符合哪些條件才算自首?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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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2-09 ‧ 最後更新:2022-11-25

本文

一、什麼是自首?

(一)自首的定義

關於「自首」,刑法第62條[1]只有簡單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從條文看起來,似乎只要自首就有機會獲得減刑,但並不是犯罪行為人到警察局說:「我要自首!」就可以說他符合自首的條件而可以獲得減刑。因為自首的定義是: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或警察[2])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3]

(二)自首要符合哪些條件?

1. 犯罪「尚未被發覺前」

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完全還不知道犯罪事實及犯嫌是誰」,或是「已經知道犯罪(只需要知道大概的犯罪內容即可,不用到鉅細靡遺[4])但還不知道犯嫌是誰」的情況[5](表1)。

如果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根據確切證據而對特定人已經有所懷疑時,即使還沒有完全確定,就算「已發覺」[6](表1),若犯嫌這時候才出面坦承犯行,就不算自首(有部分見解進一步認為此種情形應稱為「投案」[7])。

表1:犯罪的「未發覺」與「已發覺」
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人 認定結果
不知 不知 未發覺
不知 已知 (無此種情形)

已知(只需知道大概)

不知 未發覺

已知(只需知道大概)

已知(只需有所懷疑)

已發覺
作者整理。
 

2. 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主動陳述犯罪事實

「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其實就是指檢察官或警察,因為只有他們才具備偵查犯罪的權力[8]。如果只是對被害人、親友自首,因為這些不具偵查權的人沒有開啟司法程序的權力,所以這種(搞錯對象的)自首就不是刑法上的自首。

而所謂「陳述犯罪事實」,究竟是要陳述什麼樣的內容?假設A殺了B,A說「我確實殺了B,請依法論刑」(完全承認犯罪,不做其他抗辯),或說「我雖然殺了B,但我是正當防衛」(承認有犯罪事實,但仍有其他抗辯),二種陳述都算自首嗎?

對此,實務上認為,自首的目的只在於「促使行為人能主動揭發自己的罪行,讓偵查機關得以盡快調查犯罪」,並不是一味的追求使行為人認罪受罰,所以在後續的偵查、審理過程中,行為人還是可以提出有利於自己的抗辯[9]。換句話說,從刑法三階層理論的角度來看,只要行為人陳述內容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事實(A說我殺了B的部分)」,就符合自首所要求的條件,不用管行為人對於「違法性」或「有責性」有沒有提出抗辯(例如A說是正當防衛)。所以,A以上所說的兩句話,都屬自首的「陳述犯罪事實」。

3. 願意「接受裁判」

自首的犯罪行為人必須要願意接受裁判,如果在陳述犯罪事實後又逃跑或隱匿,還是不成立自首[10]

二、如何自首?

雖然必須符合前面提到的所有條件,才能算是自首,但為了讓犯罪行為人有較高的意願自首,對於自首的「方式」則沒有這麼嚴格。犯罪行為人不僅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自首,也可以委託別人代為自首,不一定要親自到場[11]

經過以上說明,大家對於「自首」應該有了初步的認識。不過,除了自首以外,我們也常聽到「自白」、「認罪」、「投案」等說法,這些說法各是什麼意思呢?和自首有什麼差別嗎?關於這個問題,會在下一篇文章繼續說明,請參閱:楊舒婷(2021),《自白、認罪、投案與自首有什麼差異嗎?》。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   刑事訴訟法第244條:「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242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
    I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II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III 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43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以外之人縱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
  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7.   關於「投案」的意思,可以參閱:楊舒婷(2021),《自白、認罪、投案與自首有什麼差異嗎?》。
  8.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I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II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9.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2012/4/24):「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10.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1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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