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認罪、投案與自首有什麼差異嗎?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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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2-09 ‧ 最後更新:2022-11-21

本文

一、「自白」、「認罪」、「投案」與「自首[1]」有什麼差異嗎?

(一)自白

自白是指犯罪行為人在有偵查權的機關、公務員或是法院「已經知道」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後(也就是犯罪被發覺後)[2],承認自己全部或部分的行為[3]。至於犯罪行為人對於行為的法律上評價(是否構成犯罪、是否可以阻卻違法等等)就算有所爭執也沒關係,仍算是自白[4](這部分與自首是相同的)。

例如,警察調查後發現是A毆打B,便找A來問話,A承認自己確實有毆打B,但A認為是B先攻擊他,所以自己屬於正當防衛而不成立傷害罪。此時A的承認仍算是自白。

自白不像自首在刑法總則中,有得減刑的規定;但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說出事實、反省悔過,達到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5],在部分法條中也有被告自白就可以減刑的規定,例如販賣毒品罪(但前提是在偵查和歷次審判中都有自白,不能一下承認一下否認)[6];或是公務員收取回扣罪(但前提是在偵查中即自白而且有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

(二)認罪

認罪的時間點同樣是在有偵查權的機關、公務員或是法院「已經知道」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後(也就是犯罪被發覺後)。不過認罪比自白更進一步的地方在於,認罪不僅是對於自己的行為全部坦白陳述,也承認自己的作為構成犯罪,願意接受刑罰制裁[8]

例如,警察調查後發現是A毆打B,便找A來問話,A承認自己確實有毆打B,也對自己的行為成立傷害罪並不爭執。此時A的承認就算是認罪。

被告認罪後,法院可以考慮改採「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9]以簡化訴訟程序,除了能夠降低法院的負擔外,也讓被告的案件可以早日確定,不用一直跑法院。

(三)投案

投案並非我國法律條文的用詞,那麼投案的意思到底是什麼?從法院實務看起來似有不同的見解,以下簡單介紹兩種解釋方式:

1. 投案只是一種行為的客觀描述,法律評價上可能是自首,也可能是自白

這種解釋認為,投案是指「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告訴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論該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被發覺)」的行為。

例如曾有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對於未發覺的罪「投案」而受裁判,是自首;對於已發覺的罪「投案」,是自白[10]

依照判決的意思,不論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被發覺,行為人都可以「投案」(因為這裡所說的投案就只是用來描述一個客觀動作而已,沒有特別的法律評價),投案後才會依照「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被發覺」的不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如圖1)。簡單來說,投案這個行為發生後,才會進一步去討論它的法律性質究竟屬於自首或自白。

圖1 不同法律評價的投案||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不同法律評價的投案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2. 投案是指「犯罪事實已被發覺後,行為人才出面說明」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可以和自首區別

前一篇討論自首的文章[11]有提到,如果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根據證據而對特定人產生合理懷疑時,就算「已發覺」。所以,犯罪行為人此時才主動出面說明,就稱「投案」,而不屬自首[12]

相較於前一種解釋方式,這種解釋使得「投案」有自己的法律評價,可以直接用來和自首做區別。

圖2 自首與投案的不同||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2 自首與投案的不同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二、總結

其實自首、投案、自白、認罪,這四個行為可以分成兩大類型。

「自首」和「投案」,比較像是用來區分「何時到場說明」的行為,自首是在犯罪「未發覺」時,投案則有被認為是在「已發覺」時。

而「自白」和「認罪」比較偏向區分「承認」的行為,兩者差別在於承認範圍的不同:自白是指承認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至於有沒有做其他抗辯也不影響自白的成立;而認罪是除了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外,也同時承認自己構成犯罪而願意接受刑罰制裁。

總結來說,犯罪行為人到案的方式可以是主動(自首或投案)也可以是被動(被逮捕或接到通知後才到案),而在後續調查、偵查、審理的過程中,犯罪行為人可以承認犯罪(自白或認罪),也可以完全否認[13](見圖3)。因此,自首、投案、自白、認罪,這四個行為的定義雖然都不盡相同,但彼此間仍是有所關聯的。

圖3 「自首、投案、自白、認罪」的示意圖||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3 「自首、投案、自白、認罪」的示意圖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註腳

  1.   關於自首的意義,還有必須符合哪些條件才算是自首,可以參閱:楊舒婷(2021),《要符合哪些條件才算自首?》。
  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且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7.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8.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9.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
    I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II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11.   楊舒婷(2021),《要符合哪些條件才算自首?》。
  1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甲○○製作警詢筆錄前,縱有透過甲○○之電話,向警方坦承查獲物品為其所有,亦僅能評價為投案,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本案業經偵查機關發覺,從而甲○○雖於案發翌日自行投案陳述其犯罪之事實,依前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足認上訴人投案之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為肇事者,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13.   通常是被動到案者才會對犯罪為否認,自首或投案者理論上就會承認(只是承認範圍不同),否則其自首或投案就沒有意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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