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難題──淺論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憲法地位

文:司法流言終結者(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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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9-11 ‧ 最後更新:2022-12-16

本文

司法院在2021年7月16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就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明文賦予少年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得以到庭陳述意見這點違憲。不過,在這號解釋的意見書中不只討論少年事件的被害人,更是就一般的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有諸多論述,本文將針對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問題作相關的介紹與討論。至於釋字805號解釋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的部分,司法流言終結者也會繼續撰文介紹。

一、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在憲法上的地位

(一)什麼是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

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是不管人民的身分、地位,只要權利受到侵害,就可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判,來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憲法賦予人民的保障[1]。具體的內容,則由立法者訂出相關法律條文。

刑事訴訟中常見的訴訟權保障,例如被告可以行使防禦權為自己辯護,享有如選擇可以信賴的辯護律師[2]、知道卷證的內容[3]、詰問證人[4]、上訴[5]等權利。

(二)「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屬於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嗎?

805號解釋理由書與一部分的協同意見書[6]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而當犯罪被害人沒有提起自訴或告訴時,如果「依法」享有一些訴訟上的地位或權利,就屬於訴訟的重要關係人,就應享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定程度的保障,享有部分的程序參與權[7]

本文認為這有本末倒置的疑慮。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應該是由立法者制定具體的法律來實現,例如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是人民的受益權,實際具體的內容,則為是立法裁量的範圍,應由立法機關制訂具體條文來實現。

805號解釋卻認為,因為立法者先透過立法程序制定了被害人程序參與的規定,賦予了被害人在訴訟上一定的地位與權利,所以憲法有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但如同部分的不同意見書指出[8],「法律為憲法之子,而非憲法之母,法律乃憲法的延伸,非憲法之源頭」。也就是說,是立法者應實現憲法的意志,而不是憲法實現立法者的意志。否則豈不是反過來讓法律規定來決定憲法原則的內涵?

本文認為,如果要肯定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是憲法所保障的程序基本權之一,應該從憲法第22條推導出來[9],更能彰顯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於憲法上的地位。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害人程序參與的相關規定(見圖1)

圖1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庭有哪些權利?||資料來源:司法流言終結者 / 繪圖:Yen
圖1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庭有哪些權利?
資料來源:司法流言終結者 / 繪圖:Yen

(一)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到庭陳述意見權

暫且不論805號解釋中的少年事件被害人程序參與,立法者過去確實在刑事訴訟法中制定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應該在審判期日時傳喚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到場,並給予他們陳述意見的機會[10]。而這個規定也被部分大法官認為可能是「受到國際上提升被害人訴訟程序地位思潮的影響」而催生出來的制度[11]

不過,這個規定在修法當時其實沒有受到太多的討論,主要被討論的是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而需要修正的條文,從相關會議紀錄來看,對於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沒有太多的討論。所以是不是真的受到提升被害人地位思潮的影響,多少有一些疑問[12]

(二)被害人的訴訟程序參與再強化

儘管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權利已有明文,但被害人的其他訴訟程序參與的保障,在2019年的時候,有了更進一步的修法。

1. 法院須注意保障被害人隱私[13]

因為刑事審判程序原則上是公開的,為了避免其他在場的人在法院調查證據時,一併探知被害人或家屬的隱私,反而造成困擾,所以規定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應該注意保護被害人及家屬的隱私。

為了達到保障隱私、避免其他人知道被害人的長相,也可減少被害人的心理負擔,法院考量案件情節跟被害人的身心狀況後,可以在必要時採用遮蔽設備,例如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旁聽人隔離。

2. 被害人可同意他人陪同[14]

為了盡可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維持情緒穩定,可以由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者法定的親屬可以陪被害人參與審判。而如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等專業人士,或者是「被害人信賴的人」(如伴侶、好友等)也可以陪同到場。
以上這些人必須在「被害人有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陪同被害人出庭參加審判程序,但不可以有妨害法庭秩序、干擾程序進行的行為。

註腳

  1.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2.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7條31條31條之1規定。
  3.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3項:「
    I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II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III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1:「
    I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II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III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
  4.   如司法院釋字第582號789號解釋,亦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到166條之7規定。
  5.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5條:「
    I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II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6.   協同意見書中,例如林俊益(2021),《釋字第805號解釋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頁10中提及「憲法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須以被害人依法在程序上有一定之地位或權利為重要前提」。
  7.   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理由書:「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其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
  8.   參考呂太郎(2021),《釋字第805號解釋呂大法官太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頁3。
  9.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10.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11.   林俊益(2021),《釋字第805號解釋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頁3-4。
  12.   關於這部分的立法背景,可以參考:
    立法院(1997),《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字第161號 委員提案第1906號 委員張俊雄等36人所提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立法院(1997),《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5期2937號下冊,頁193。
  13.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
    I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II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另可參照立法院(2019),《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101期 (4744)公報第2冊,頁131-133。
  14.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3:「
    I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II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另可參照立法院(2019),《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101期 (4744)公報第2冊,頁13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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