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假結婚?會負上什麼刑事責任?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徐品軒(認證法律人) 4 0
刊登:2022-12-30 ‧ 最後更新:2023-03-03

案例

A聽從朋友B的慫恿,配合到大陸與一名陸籍女子C辦理結婚登記,除了已經拿到手的新臺幣10萬元外,去大陸結婚的機票、食、宿、相關結婚費由B全包,還附帶旅遊行程,C來臺後也沒有與A同住,每個月A還可以跟C收到新臺幣3萬元,5個月合計共新臺幣15萬元的報酬[1]。A本來以為這是一種天上掉下來的好康,但有天看了電視報導的「假結婚」新聞[2]後,心中不免開始擔心,A因此想知道,什麼樣的情況下,會被認定是假結婚?又可能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呢?

註腳

  1.   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嗣甲○○即在臺灣地區居留並外出工作,於期間按月支付乙○○人頭老公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5萬元。」
  2.   自由時報(2019),《移民官教面試,助假結婚真賣淫》。
本文

一、假結婚的認定

假結婚是泛稱結婚的雙方間並沒有真的要永久共同生活而結為配偶的意思,只是為了其他目的(例如想來臺工作),將結婚當作是一種手段[1]。不過,通常假結婚的認定需要結合個案中的具體情形才能綜合判斷,因此本文僅整理法院曾認定為假結婚的案例並加以介紹。

(一)結婚人有收取相關金錢

通常結婚必須要支出相當可觀的費用,而被法院認定為假結婚的常見案例中,多可發現臺灣籍男子不但沒有因為結婚而支出費用,反而可以收取如人蛇集團等給予的「結婚費」,成為所謂的「人頭老公」。之後,通常人頭老公會前往臺灣以外的地區與素昧平生的當地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將當地女子接回臺灣工作,人頭老公每月更可能繼續收取其他「老公費」[2],此種不但沒有因為結婚而支出費用,反而還能賺取報酬的情形,很可能被認定為假結婚。

(二)沒有給聘金與宴客

在我國習俗中,男方給付女方聘金、雙方宴客都屬於常見的禮俗,缺少這些禮俗,有可能被認定為假結婚[3]

(三)結婚後沒有共同居住

婚姻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標的永久結合關係,若沒有共同居住,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假結婚[4]

(四)父母不了解結婚情況

一般來說,結婚都會告知父母,但假結婚的子女通常不會想讓父母知道。因此,若父母不知子女已經結婚,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假結婚[5]

二、假結婚的刑事責任(見圖1)

圖1 假結婚會有什麼刑事責任嗎?||資料來源:黃蓮瑛、徐品軒 / 繪圖:Yen
圖1 假結婚會有什麼刑事責任嗎?
資料來源:黃蓮瑛、徐品軒 / 繪圖:Yen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沒有結婚的意思卻向臺灣的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將使戶政機關的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進一步拿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文書去申請文件(如依親居留等)時,還會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6],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可能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可處1年~7年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是為了為其工作或賺取利益等而涉及營利,則可能構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度提高到3年~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的人,如人蛇集團的首腦,更將被加重到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7]

三、結論

A在本例中為人頭老公,B則可能是人蛇集團的成員。因為A與C素昧平生,結婚的費用又由B全包,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婚後A、C也沒有共同居住,A每個月還繼續跟C收「老公費」,綜合判斷後,有高度可能法院會認定這是假結婚,A、B及C均有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註腳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而依相關證據資料,亦顯示被告二人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再查被告二人自91年1月7日在大陸登記結婚迄今已逾十年,被告甲○○均未帶被告乙○○去見其家人及母親,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2人假結婚之事實,應堪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所謂結婚意思,係指雙方當事人對於形成夫妻關係即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一致,既需有形成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即應具有情感為基礎,縱婚姻關係具有多種功能,於形成之初仍應有情感基礎為必要,若無此維繫婚姻關係之情感基礎而僅取婚姻關係之功能,仍難謂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至於當事人之結婚真意,固然為雙方主觀意思,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合先敘明。」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已於警詢時自承:介紹人『林仔』告訴伊若到大陸與乙○○辦理假結婚,可以免費招待到大陸旅遊,以及若大陸女子順利來台後,可再拿到新台幣4萬到5萬的酬金。……。是被告甲○○自警詢至偵查中,均供稱去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林先生出錢之情,顯與請仲介介紹到大陸結婚之常情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甲○○(綽號『大川』、『奧迪』)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為甲○○之女友,綽號『巧巧』、『美玲』,原審通緝中)自民國97年起,共同意圖營利籌組米高美應召站,招攬大陸地區有意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與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即透過應召站與阿姨、經紀等人聯繫,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牟利。」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按結婚之於中國社會實乃人生大事,首重各項禮俗,男方給付女方聘金、宴客僅屬基本項目。……。被告甲○○遠赴大陸地區迎娶乙○○,竟未支付任何聘金、亦未宴客,實與常情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再以被告乙○○自陳於婚宴中未曾拍照、亦未曾與被告丙○之親友合照,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乙○○、丙○是否有在陸舉辦婚宴,誠屬可疑,而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乙○○與甲○○倘互具結婚真意,則歷經繁瑣對保、申請各項證書等行政程序後,被告乙○○隻身嫁入異鄉,衡情應更為珍視共組家庭同居生活之機會,然被告乙○○於甫入境後不久,便離家外出工作,與被告甲○○同住時間極為短暫,足見被告乙○○來臺目的應在於工作賺取費用甚明。」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偵詢中之證述:被告沒有結婚,也沒有說要與大陸女子結婚等語,按結婚乃人生大事,衡諸常情,若有結婚之事,當告知父母,豈有未告知父母或父母不知之理,是被告自白,應屬可採。」
  6.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是被告丁○○、乙○○、丙○,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與被告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乙○○、丙○、丁○○推由被告丙○持登載其與被告乙○○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自屬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3項:「
    I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又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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