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問以上的A、D、G和H,還可以繼承遺產嗎?
上篇文章解析了民法喪失繼承權的規定,本篇接著要將法條實際運用到不同案例。(見圖1)
在我國民法中,親子關係可以分成「自然血親[1]」和「法定血親[2]」。例如X生下Y,那麼X跟Y之間就具有「自然血親」的關係。但假如Y出養給Z,Z合法收養Y之後,Y跟Z之間就會成立「法定血親」。
因為自然血親是基於「出生」而發生,所以除非能證明不是婚生子女,進而提起婚生否認之訴[3]外,原則上不可能因為父母子女說要斷絕關係就可以斷,因此,即便雙方白紙黑字簽名或登報向大眾宣示要斷絕關係,法律上也不會承認。
至於法定血親則是因法律擬制而發生,透過「收養」後天創造出來的關係,所以可以用「終止收養[4]」的方式來斷絕養父母跟養子女之間的關係。
案例一中的父親B雖然登報宣示跟A斷絕父子關係,但事實上,兩人是「自然血親」,法律上不可能因為父母子女說要斷絕關係就可以斷,所以兒子A仍是父親B的法定繼承人[5]。而A雖然惹事生非,但沒有做出殺害父親或其他應繼承人、強迫父親立遺囑、偽造湮滅遺囑、對父親重大虐待或侮辱而被父親表示不得繼承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的行為[6],所以A還是可以繼承父親B的財產。
但假如A和B是收養的養父子關係,因為可以用「終止收養」的方式斷絕關係,如此一來,2人失去法律上的父子關係,A就不是B的法定繼承人而不能繼承遺產了[7]。
當繼承人做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而受刑之宣告」的行為[8],繼承人就會受到永遠喪失繼承權(絕對失權)的最嚴重後果。
案例二中的雙胞胎C和D,都是父母第一順位的繼承人[9],所以他們彼此是同順位的應繼承人。憤怒的D想給C一點教訓,夥同朋友痛打C一頓,但並沒有想殺掉C,所以D主觀上只有傷害故意,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必須具備的「致死故意」,因此雖然C住院好幾天,D仍不符合絕對失權的條件[10],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是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過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才會喪失繼承權[11]。而案例三的G是對繼母F侮辱[12],不是對自己父親也就是被繼承人E侮辱,因此G對E不符合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仍可繼承父親E的遺產。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13]對被繼承人的「重大虐待」,不限於積極毆打,還包括消極不扶養、不聞不問的行為,所以假若被繼承人長年臥病在床,繼承人始終不探視、照顧,就可能被認為是對被繼承人的重大虐待[14],如果被繼承人因而表示不得繼承,那麼這位繼承人就會喪失繼承權。
不過,這款規定屬於「表示失權」,也就是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才會喪失繼承權,假如被繼承人並沒有表示,則即便繼承人確實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的事實,也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15]。換句話說,子女是否會因未盡扶養義務就喪失繼承權,還必須看被繼承人有沒有表示不讓他繼承。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只有簡單規定「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所以實務見解認為這是「不要式」行為[16],也就是沒有限制表示方式,不一定要寫在遺囑或其他書面裡,單純口頭說也可以,甚至不要求直接對當事人說[17],例如,父親向大兒子說不讓小兒子繼承,也是有效的表示方式。
正因為沒有法定的表示方式,在訴訟上很常碰到的問題就是如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一般來說,會請有見聞這件事的人直接到庭作證,但這個方式也可能面臨證人不是親自聽聞、證詞可信度受質疑等問題[18],所以如果可以的話,最好一併留下錄音、錄影、對話紀錄或遺囑等證據[19],較有保障。
回到案例四,H對父母不聞不問、不扶養,屬於對被繼承人的重大虐待,經過被繼承人表示H不得繼承,H就會喪失繼承權。表示方式雖然不限(甚至不一定要對H本人表示),但除了找當場聽聞的證人出庭作證外,還是建議留下遺囑等書面資料,避免爭議。
註腳
楊舒婷(2024),《子女不孝還可以繼承遺產嗎?(上)──什麼情況會喪失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