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孝還可以繼承遺產嗎?(上)──什麼情況會喪失繼承權?

刊登:2024-02-02・最後更新: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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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話說「親兄弟,明算帳」,平常看起來和樂融融的一家人,碰上父母過世要分遺產時,也可能爭執不休、對簿公堂;更何況如果家門不幸,遇上從未盡扶養義務好好照顧父母,或甚至斷絕親子關係而離家出走的兄弟姊妹,他們還可以回來繼承遺產嗎?

本篇文章會先介紹民法所規定的喪失繼承權事由,下篇文章則會用案例來實際運用法條。

表1:喪失繼承權的性質與類型
性質 意思 是否得回復繼承

繼承人的行為樣態

(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當然失權 絕對失權 一旦做出符合法定條件的行為,就會喪失繼承權 永遠不得回復繼承權(即使得到被繼承人的原諒,也不能回復繼承權)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相對失權 一旦做出符合法定條件的行為,就會喪失繼承權 可以因為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的行為而回復繼承權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預立、撤回或變更關於繼承的遺囑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預立、撤回或變更關於繼承的遺囑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
表示失權 除了符合法定條件,還要經過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才會喪失繼承權

法院實務有兩種見解:

  • 肯定說:可以因為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的行為而回復繼承權
  • 否定說:即使得到被繼承人的原諒,也不能回復繼承權
對被繼承人重大的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作者整理自民法第1145條
 

關於喪失繼承權的事由規定在民法第1145條[1],可以分為「當然失權」及「表示失權」[2](見表1)。

一、當然失權

所謂當然失權是指繼承人一旦做出符合法定條件的行為,就會當然失去繼承權,不論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不得繼承。

而失去繼承權後,依照「是否可以回復繼承權」的不同,還可以再分成「絕對失權」及「相對失權」:

(一)絕對失權

絕對失權指的是一旦喪失繼承權就永遠喪失,不會因為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的行為而能回復。

這個嚴重的法律效果,是發生於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而受刑之宣告[3]」時,換句話說,繼承人的主觀必須是「致死故意」[4],如果只有(重)傷害的故意,卻意外導致死亡結果發生,這種「(重)傷害致死」的繼承人並不會絕對失權[5];另外,如果根本沒有故意,而是「過失致死」,一樣不會因此而絕對喪失繼承權。

如果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遭殺害致死(殺人既遂),不論繼承人是否有遭判刑,都是直接喪失繼承權;但若是殺人未遂的情況(也就是條文所稱的「雖未致死」),繼承人還必須受刑之宣告,才會喪失繼承權,所以如果是無罪判決[6]、免訴判決[7]或不受理判決[8],就不屬本條範圍而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

(二)相對失權

相對失權都是指繼承人做出跟遺囑有關的不正行為,這些情況沒有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那麼嚴重,所以即便失去繼承權,仍可以因為被繼承人事後宥恕(原諒)而回復繼承權[9]

相對失權的行為類型包括:

  1. 以詐欺或脅迫的方式,讓被繼承人寫下、撤回或變更遺囑[10]
  2. 以詐欺或脅迫的方式,妨害被繼承人寫下、撤回或變更遺囑[11]
  3.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的遺囑[12]

要特別注意這邊所稱的遺囑,都必須是跟「繼承」有關的合法遺囑[13],例如「大兒子分得500萬元」、「小女兒分得信義區土地2塊」等;假如是跟繼承無關的遺囑,例如「請將我生前的攝影照片集結成冊出書」、「請把我樹葬」等,則不在本條規定範圍內。

二、表示失權

表示失權[14],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做了重大虐待或侮辱的事情,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時,才會喪失繼承權[15];如果被繼承人沒有表示不得繼承,就不會喪失繼承權。

(一)怎麼樣才會構成重大的「虐待」和「侮辱」?

依照實務見解,所謂重大「虐待」,包括「積極行為(例如:毆打)」跟「消極行為(例如:消極不扶養、不聞不問)」[16],且是否構成虐待,是要由客觀觀念認定,不是被繼承人主觀上覺得是虐待就會構成虐待[17]

至於「侮辱」,則是指毀損被繼承人的人格價值、名譽[18];例如,對被繼承人飆罵三字經、五字經[19]

附帶一提,前面有說明絕對失權的要件是故意致死,如果只是故意(重)傷害,不算絕對失權,但即便如此,仍可能構成這邊的重大虐待或侮辱,恐因此面臨表示失權,一樣無法繼承遺產。

(二)不得繼承的表示,不限方式

條文所定的「表示」屬於不要式行為[20],也就是不限於以遺囑或書面的方式,用口頭表示也可以,而且不一定要直接對當事人說[21],例如,父親向大兒子說不讓小兒子繼承,也是有效的表示方式。

但要注意的是,仍需有一定的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如果只是單純死亡(就像常聽到的「氣死」),法院不認為這是被繼承人以死亡來表示讓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意思[22]

(三)表示失權後,還可以回復繼承權嗎?

多數學者認為在表示失權後,可以因為被繼承人的原諒而回復繼承權[23]。但法院實務有兩種見解,肯定說認為如果被繼承人有原諒繼承人,就可以回復繼承權[24];否定說則認為,因為民法第1145條第2項只有規定相對失權可以經過宥恕而回復繼承權,表示失權則沒有明文規定,所以表示失權後就不能再回復繼承權[25]

註腳

  1.   民法第1145條:「
    I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2.   法務部(74)法律字第9322號(1985/8/1):「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二款至第四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該條第一項第五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
  3.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
    相關判決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4.   其實就是殺人故意。
  5.   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1994/12/14):「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繼承權絕對喪失之事由,以繼承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此觀該款規定甚明。題示事例,甲持棍擊傷乙頭部出血死亡,係刑法上之一種加重結果犯,亦即甲之行為僅在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並對可能致乙於死之加重結果有客觀之預見而已(刑法第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尚無致乙於死之故意,故甲對乙傷害致死之犯行,與首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有未合,研討結論改採乙說,尚非妥適。」
  6.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7.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8.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9.   民法第114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4款係規範繼承人對遺囑之不正行為,所謂偽造、變造,乃使遺囑之內容失其真實,所謂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而該等不正之行為均有違被繼承人意思之實現及侵害他人之繼承權,故列為繼承權喪失之原因,惟因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是學說上一般認此係屬相對失權之事由。」
  10.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
  11.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款。
  12.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
  13.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1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
  15.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16.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1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次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謂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款所謂的『重大侮辱』是指:繼承人傷害被繼承人名譽、自尊的言行,已破壞2人間的家族協同生活關係,達使被繼承人不可能繼續維持(與繼承人的)家族協同生活的程度。」
  1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子,曾以不堪之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繼承人,及於104年間因被告甲○○之照護問題辱罵被繼承人,應足令為人母之被繼承人備感難堪、難過;……則原告上述作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已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情節嚴重,依前揭說明,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堪予認定。」
  20.   另參考:楊舒婷(2022),《契約就是白紙黑字嗎?法律上為什麼要區分「要物契約」、「諾成契約」、「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
  21.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以身體語言及生命表達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云云,惟觀之上述被繼承人之死因,客觀上僅屬事實之存在,實難認其之死亡事實有何『以死明志』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23.   林秀雄(2017),《繼承法講義》,第7版,頁46。
  2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為前揭重大侮辱及虐待,業經被繼承人甲○○以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核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且未經被繼承人宥恕,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足見被告因違反扶養協議、長期未予探望慰問、雙方因財產爭議涉訟數年,對於被繼承人許連蓁造成精神上痛苦,經甲○○認係重大虐待之情事,業於99年6月14日表示被告2人均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2人於斯時起即已喪失其對甲○○之繼承權。被告空言否認公證聲明書之效力,自無足取。⑶至於民法第1145條第2項固有:『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之規定,惟承前所述,被告所指和解方案並無撤回前揭聲明書、或宥恕被告、或回復被告繼承權之表示,況甲○○與被告並未達成和解,亦不足據為證明被告已回復繼承權,附此說明。」
  2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然查,無論原告此部份所述是否為真,其抗辯關於宥恕而不喪失繼承權,即民法第114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包括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惟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者,不因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就原告所為提告,均無礙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存在,至被繼承人之訃文記載為何及被告有無與原告洽談繼承事宜,均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事,自無礙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4),《子女不孝還可以繼承遺產嗎?(下)──案例解析》。

林意紋(2022),《繼承從什麼時候開始?誰有資格繼承?法定繼承人的順位是什麼?什麼是應繼分?》。

林意紋(2022),《什麼是遺囑?訂立遺囑有哪幾種方式?一份遺囑要發生效力,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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