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遺產中應保留給繼承人的一部分[1],該部分是繼承人的應繼分乘上一定比例計算而來,可以說是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2]。
遺囑自由處分主義雖然應予維持,但為了避免遺囑人生前將其財產大量贈與他人,又或是在遺囑中大量遺贈與他人,導致其繼承人反而需仰賴其他親屬的扶養,或是接受國家或社會的救濟[3],因此民法以特留分的制度,來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處分權[4]。
被繼承人A與其配偶B育有三子C、D、E,而當A死亡後,其繼承人為B、C、D、E,依照民法第1144條第1款[5]規定,B、C、D、E的應繼分各為遺產的1/4。再依照民法第1223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B、C、D、E的特留分各為遺產的1/8(1/4 × 1/2)。
如果A與配偶B膝下無子,而當A死亡後,A的父母F、G仍然健在,此時A的繼承人為B、F、G,依照民法第1144條第2款[6]的規定,B、F、G的應繼分各為遺產的1/2、1/4、1/4(1/2 × 1/2)。再依照民法第1223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B、F、G的特留分分別為遺產的1/4(1/2 × 1/2)、1/8、1/8(1/4 × 1/2)。
如果A的繼承人為其配偶B以及A的兄姊H、I,依照民法第1144條第2款的規定,B、H、I的應繼分分別為遺產的1/2、1/4、1/4(1/2 × 1/2)。再依照民法第1223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B、H、I的特留分分別為遺產的1/4(1/2 × 1/2)、1/12、1/12(1/4 × 1/3)。
如果A的繼承人為其配偶B以及A的祖父、祖母J、K,依照民法第1144條第3款[7]的規定,B、J、K的應繼分分別為遺產的2/3、1/6、1/6(1/3 × 1/2)。再依照民法第1223條第3款及第5款的規定,B、J、K的特留分分別為遺產的1/3(2/3 × 1/2)、1/18、1/18(1/6 × 1/3)。
從民法第1224條[8]的規定可知,要計算繼承人具體的特留分數額要先依照民法第1173條第1項[9]計算出「應繼財產」並扣除「債務」[10],而得出基本數額。
假設被繼承人A在死亡前,為了慶賀其子C結婚,因此贈與C 10萬元。而當A死亡時,A留有有110萬元,A的繼承人為B、C、D、E,此時依照民法第1173條第1項的規定,原則上應將A當初贈與C的10萬元也列入計算,因此A的應繼財產為120萬元。
又A死亡後留有20萬元的債務,因此要以100萬元(120 - 20)為基本數額來計算B、C、D、E的具體特留分數額。
依照民法第1225條[11]的規定,被繼承人的「遺贈」導致繼承人應得的特留分數額不足時,繼承人可依其不足的數額從遺贈的財產中扣減[12],但該侵害特留分的遺贈並不因此而無效[13]。
扣減權實務與學說多認為是物權的形成權[14],扣減權人不需要起訴,只要有為扣減的意思表示就會產生扣減的效果。而扣減的效果是使該侵害特留分的遺贈,在侵害的範圍內失其效力,扣減權人就該部分取得物權,而可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5]請求受遺贈人返還[16]。
特留分扣減權為繼承人的權利,而非義務,因此繼承人可以拋棄其特留分扣減權。
繼承人中之一人拋棄其特留分扣減權,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扣減權不因此而消滅[17],仍得行使。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