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親權及監護權具有類似的意義,指的都是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養育照顧的權利及義務,讓未成年人產生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的安定性[1]。
不過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親權是由父母共同或其中之一對未成年子女行使及負擔;而監護權則是在父母都無法行使親權時,由父或母的遺囑指定或法院指定之監護人行使及負擔[2],在實務上,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的情形通常是父與母同時有死亡、生死不明,或是入獄服刑之情形。
在夫妻離婚時,應由哪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一向是極為重要的課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或即使達成協議,但是雙方協議結果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時,法院可以自行依職權、社福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決定應由哪一方行使親權,以及行使親權的內容[3]為何。
而在父母無法行使親權的情形,監護人的人選定依以下順序:(一)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二)未成年人同居的兄姊;及(三)未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但若依照以上順序仍無法決定監護人選,則法院可以依未成年人、親屬、檢察官等單位的聲請,考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4],選定適當的監護人並指定適當的監護方法[5]。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與其他傳統以財產權為標的民事事件不同的是,法院在酌定親權及監護權時有更多權限,法律賦予法院有依據職權,去考量未成年人本身的最佳利益的權限,得以決定行使及負擔親權、監護權的人選及實際內容。
如此的制度設計,跨越了傳統「法不入家門」的界線,讓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的功能發生震盪時,可以由法律擔任最後一道防線,使未成年人盡可能受到妥善的養育及照顧。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