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裁定內容准許我取回個人物品,我該怎麼做?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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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3-26 ‧ 最後更新:2022-11-25

案例

A男與B女是夫妻,某天發生嚴重爭執,雙方互毆且均有傷害。B女與A男均向法院提出家暴保護令的聲請,家事庭法官審理後認為雙方是互毆,很罕見地對雙方各作出期間為1年的通常保護令裁定。而事發當時,B女先通知警察到場,且該房子的所有人為B女,因此警察依程序先命A男離開現場。但由於A男離去時過於倉促,來不及將自己生活上及工作上的必需品一併帶離,因此A男在提出保護令聲請的同時也一併聲明請求B女應交還A男的必需品,法院也一併裁准。但當A男依保護令向B女提出取交必需品的請求時,B女竟相應不理,A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請求警察協助強制執行,警察以該保護令並無執行力為由拒絕。

A男該如何取回其必需品?

本文
圖1 遇到家暴而離家,該怎麼向對方拿回自己的個人物品?||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圖1 遇到家暴而離家,該怎麼向對方拿回自己的個人物品?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1]的立法目的,就是參酌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使警察機關可以將保護令所定必需品及相關憑證取交給被害人,以及在無法取交的情形下被害人可以採取的救濟措施。法條的立法目的雖良善,可一旦進入實務操作時卻發生矛盾的窘境。

一、警察機關會以無執行力為由,拒絕陪同取交(將物品交還被害人)

案例是目前實務上的一個爭議問題。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的規定,當A男獲得家事法庭的通常保護令,而且保護令裁定的主文內容有「相對人B女負有將A男的必需品交還給A男的義務」時,警察機關就應依保護令裁定的主文,保護A男至相對人B女的住居所取回其個人生活上、職業上的必需品。而當相對人B女應該依保護令交付必需品給A男而未交付時,警察機關可以依A男的請求,進入B女的住宅,強制B女將該必需品取交給A男。

也就是說,從法條文義上來看,A男似乎可以請求警察陪同他「直接」進入相對人B女的住宅取回其必需品。但實務上,如果B女不遵從保護令的取交義務,當A男持保護令請求警察機關陪同進入B女的住宅時,警察機關都會以保護令並無執行力為由拒絕。這樣的矛盾確實存在於實務上,且警察機關的拒絕也並非沒有道理,因為如果相對人抗議並訴諸司法,追究下來不但A男可能涉及刑事侵入住宅罪(雖然不一定成罪),連警察都可能因此被相對人投訴。而這個問題的爭議便在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設計的不周延所致。雖然被害人與警察進入相對人的住宅,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實務上很多警察因此被相對人投訴,令警察相當為難。因此實務上許多警察都非常排斥這一類的案件,而且態度多傾向保守與不作為。立法者應該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及24條的規定,明定該取交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此修正,才不會讓當事人在解讀並適用第22條時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與困擾。

二、目前實務採取需要另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保守措施

在目前實務上,對於類似相對人B女不肯配合取交義務的作法,都還是採取保守的措施。也就是說,保護令裁定的主文所載的取交義務,可以視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的「其他執行名義[2]」,但如果要發揮執行名義的執行公權力,A男就必須依照強制執行法的規定持該保護令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3],等到執行法院下達准許執行的裁定,再由A男自行約同書記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三、警察機關在本案扮演的角色

A男持有法院核發可以向相對人取回必需品的通常保護令,可能出現以下兩種情形:

(一)當相對人B女不肯配合取交義務

因為A男所持保護令雖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的其他執行名義,但在執行法院尚未做出准許執行的裁定之前,該保護令並無執行力。所以如果相對人B女不肯配合取交義務交還必需品,A男不能持該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要求警察機關陪同他直接進入相對人B女的住宅取回必需品。A男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的規定,持該保護令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獲得准許執行的裁定,等到執行法院下達准許執行的裁定便回到一般的強制執行程序,再由A男自行約同書記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另請求警察以公權力強制相對人B女交還其必需品。警察在此時便有配合執行名義的義務,為了落實執行力,可實施警察的公權力強制相對人B女將A男的必需品取交給A男。

(二)當相對人B女配合取交義務

如果相對人B女配合取交義務,這時警察的角色就只有陪同A男到場,維持秩序,避免暴力衝突的發生。

 

註腳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2.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3.   強制執行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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