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可以繼承臺灣地區的不動產嗎?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温晴方(認證法律人) 6 1
刊登:2020-12-11 ‧ 最後更新:2022-12-06

案例

A於1949年隨著國民政府移居臺灣,不久後便於臺灣結婚生子共享天倫之樂。近日A過世,身後僅留下了一棟房屋,兒子B在處理繼承事宜時意外發現父親A原先在大陸另有配偶C及兒子D。究竟身在大陸的親屬C與D是否可以繼承A在臺灣留下的房屋?繼承的方式又為何?

本文

一、法律依據

為了保障臺灣地區安全與人民福祉,在處理兩岸間衍生的法律事件時,應優先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1]。換句話說,當發生大陸人民想要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的情形時,因為這個條例關於不動產繼承問題有特別規定,所以應受上述條例的規範,而不是適用民法的一般繼承原則。

二、臺灣地區不動產繼承的原則及方式

依照民法第1138條[2]有繼承權的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可以繼承臺灣地區的遺產(但除了具有在臺長期居留[3]資格的配偶外,其餘繼承人的繼承數額,每人不可以超過新臺幣200萬元)[4]。不過,當遺產中有不動產時會有限制:依照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分為「只能折算價額分配」和「可以直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2種繼承方式(表1)。

(一)原則

表1: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的原則
身分 繼承方式 登記為所有權人
大陸地區配偶或其他繼承人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辦理登記為不動產的所有人[5],只能在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的應得部分時,就不動產的部分折算為價額再進行分配[6] X
具有在臺長期居留資格的大陸配偶 基於婚姻關係的生活與財產權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放寬,使得經許可在臺灣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可以直接繼承臺灣地區的不動產,此時該大陸配偶可辦理繼承登記為不動產的所有人[7] O
作者整理。
 

(二)例外: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

若不動產是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8],此時考量到臺灣地區繼承人的權益,除了不能繼承,也將這種不動產排除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的遺產的總額之外[9],扣除之後才能就剩下的部分進行分配。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的方式,請參考圖1。

圖1: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的方式示意圖||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的方式示意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三、結論與建議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不同身分的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不動產的方式會有所不同。因此,如果發生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的情況,建議先確認繼承人的身分,再進一步判斷他是否可以繼承不動產及其繼承的方式。

一開始案例中的大陸地區配偶C與兒子D都是繼承人,是否可以繼承A留下來的房屋呢?簡單地說明如下:

(一)房屋不是B賴以居住的不動產

除非C是具有長期居留資格的大陸配偶,才可能登記為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否則C與D都不能直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僅能就房屋的部分折算為價額再進行分配。

(二)房屋是B賴以居住的不動產

那不論C是否具有長期居留資格,她與D皆不可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且此棟房屋不列入遺產分配的計算範圍,二人不得就房屋折算價額後進行分配。

註腳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5項第1款:「
    I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V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8.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61號函(2010/10/1):「(前略)又參照法務部84年12月1日法參27955號函略以:「有關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案之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不動產之認定,如遺產中有超過1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之反面解釋。基於旨揭法條但書規定既係為優先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又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為一事實,本案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配偶已就該不動產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並有確實證明文件,或經司法途徑確認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外,地政機關不得受理大陸配偶申辦該遺囑繼承登記。」
    參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2017),《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案例審查彙編》,頁155-156。
  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
    IV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V 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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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國城(進階會員) 2023-08-12 21:27:32
請問被繼承人在台灣有一間房子,只有一位繼承人是大陸籍的兒子
,日後這一間房子的繼承要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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