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交易作為法律用詞並不難理解,在交易過程中將「性」作為交易標的,也就是一般人認知的「嫖客與性工作者[1]」之間的買賣行為。但其實在法律上,除了傳統認知用金錢作為對價並以性行為作為回報之外,性交易的概念還要再廣闊一點。
性交易有關的法規,分別規定在「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和「社會秩序維護法」三部法律之中,其中每部法律對於處罰的範圍和刑度都有不同,但是對於性交易的認知仍然採用一樣的見解。我們從舊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的條文可以得知[3],性交易兩個重點:
「對價」不以金錢為限,也包含提供其他東西作交換;但是必須當事人間認為是性交的對價。換句話說,你和早餐店店員發生性關係,並不會因為你平常跟他買東西並且付錢給他,就因此成立性交易。
性交和猥褻行為,則需要分別看我國刑法對性交[4]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猥褻行為的[5]定義;除了傳統的性器接合,觸碰,或是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的行為都可以符合這個定義。也就是說,不管是藉由洗浴按摩等服務作為掩護的形式,或是各種新用語,只要符合「有對價的性交、猥褻行為」,都不會跳脫這個範圍。
需特別注意的是,性交易必須雙方合意,如果性交或是猥褻行為發生前當事人沒有達成發生關係的共識,則不成立性交易,並且可能轉變為性騷擾、性侵害等妨害性自主行為。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