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情況被害人或相關的人有權請求國家賠償?可以請求賠償的項目有哪些?(見圖1)

資料來源:蘇宏杰 / 繪圖:Yen
(一)被害人受傷及其所擁有財物毀損的情形
因為公務員不法侵害或公共設施瑕疵而受傷的被害人,可能可以請求的項目包括:
如果遇到被害人之後死亡的情況,假使被害人在生前已可請求前述相關項目的話,那麼除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這部分原則上不可以繼承以外[6],被害人的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其他被害人原本生前可請求的項目。
(二)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有權請求國家賠償的人(請求權人)及項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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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的人、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的人,都可以請求賠償該等費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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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可以請求賠償扶養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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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也就是慰撫金)[9]。
(三)被害人是外國人的情形
如果是被害人是外國人,可以在我國請求國家賠償嗎?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採取相互保證之平等互惠原則,也就是如果依照條約或是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該外國可以享有與該外國的人民同等的權利的話,即使被害人是該外國人,也可以在我國請求國家賠償[10]。至於可以請求賠償的人及其項目,與上述本國人受傷、財物毀損與死亡的情形相同。
二、向誰請求賠償?誰是賠償義務機關?
原則上,當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不法侵害的國家賠償責任時,應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當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瑕疵的國家賠償責任時,應向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不過如果公共設施是由機關委託給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則應向該委託機關請求[11]。
三、應於多久期間內請求賠償?
請求權人如果沒有在「知有損害」的時候開始起算的2年內,或是沒有在損害發生時開始起算的5年內請求國家賠償的話,那麼請求權就會消滅[12]。
所謂「知有損害」,是指知道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13],也就是說,知道受到損害,而且知道受到的損害是因為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侵害行為,或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不過,最遲仍然必須在損害發生的5年內提出請求。
至於是否知道哪一個特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不會影響前述期間的起算,就算不知道是哪一個機關,時效仍繼續進行,請讀者留意[14]。
註腳
- 請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判要旨:「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 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 請見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請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請見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請見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請見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請見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請見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請見國家賠償法第15條:「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判斷的例子可參見法務部(89)法律字第018701號函(2000/5/29):「……國家賠償責任對於外國人係採相互保證之平等互惠原則,雖不以我國與外國有外交關係為限,惟如外國有關國家賠償法之法令或慣例排除我國人民之適用,或不承認國家賠償責任者,該國人民即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以,日本人得否依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須視日本相關法令或慣例對於中華民國人是否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而定。復查日本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有相互保證為限,得適用之。』雖亦採相互保證之立法,惟該國之實務運作,是否肯認我國人民亦與該國人民享受同等權利,仍應先予查明,俾符本法第十五條之規範意旨。」 - 請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I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II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並請見蘇宏杰(2020),《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第一種:公務員不法的侵害》以及蘇宏杰(2020),《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第二種:公共設施的瑕疵》的說明。 - 請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請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 請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關於接下來國家賠償程序的說明,請見蘇宏杰(2020),《國家賠償的整個程序如何進行?──(二)該依照國家賠償法本身程序還是行政訴訟程序?程序會怎麼進行?》。
想請問「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是什麼意思。已依契約承諾是指什麼樣的契約?已起訴者,是指被害人還活著的時候,就已經進入國家賠償的訴訟的意思嗎?進入訴訟後的慰撫金就可以繼承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