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該如何行使?抵押權會如何消滅?多久會消滅?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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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向B銀行借錢未還,B銀行查得A名下有一筆房地,然此房地被A的兄弟C在多年前以擔保A與C之間的借款為由設定抵押權,而且此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金額高於此房地的市場價值,所以即使B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也有極高的可能性無法拿回任何款項,但B銀行同時對A與C之間是否真的有借錢這件事存在也有所懷疑……[1]

  1.   改編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一、倘若A超過清償日皆未還款,C要如何行使抵押權才能拿回借款呢?

(一)可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設定不動產抵押[1]是常見於像是買賣、借款等交易市場中,作為擔保一定付款、還錢或履行承諾的方式,在案例中C借錢給A,其為了避免A日後無法還款,因此要求A將其名下的房地,讓C設定抵押,若A到還款日皆未還款,C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也就是拍賣這筆房地,然後從拍賣獲得的錢中拿回借款[2]

此種方式,因為讓C獲得保障,減少C將來拿不回借款的可能,所以也提高了C願意借款給A的意願。而此種情況,在購買房屋時也常發生,當買方向銀行申請房貸時,也會提供要買的房地讓銀行設定抵押,讓銀行得到擔保,避免買方之後繳不出房貸,銀行卻也拿不回貸款的窘境。

(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的流程

而在案例中,因為A到還款日都還沒還款,但好險C之前有對A的房地設定抵押,所以C有權利透過拍賣A的房地來拿回借款,而此流程主要分為兩個階段:

1. 第一階段: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C向A房產所在地[3]的法院聲請拍賣A的房產,聲請時除提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4]外,還必須備齊相關抵押權證明文件(例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的登記謄本)及債權證明文件(例如:借據、本票、收據等[5])。經法院審查無任何問題後,法院將核發「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6]」及「確定證明書[7]」。

2.第二階段: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C收到「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便可以準備「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8]」,連同抵押權證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再次向房產所在地[10]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會依序進行查封、鑑價及拍賣[11],最後就會將拍賣所得的錢分配給C[12]

二、若C很久都沒有使用抵押權,抵押權可能會消滅

(一)抵押權會在債權的時效消滅後5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

即使C有設定抵押權,但當C有權利可以採取行動時,例如可以要求A還款或聲請拍賣抵押物,C卻不曾積極努力的去行動,這種情況反而會有害法律的安定,因為若抵押權一直存續在房地上面,會讓房地在市場上難以交易、轉手,反不利於市場交易的運作,所以民法第880條規定[13],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時效如果已經消滅,則抵押權人於債權時效消滅後的5年間,若不主張其抵押權的話,這個抵押權便也會消滅。

(二)抵押權消滅的舉例說明

而如此艱深拗口之規定,究竟要如何理解,筆者在此以案例事實[14]作說明:

假設C是在1981年3月24日與A簽訂借貸契約並將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交給A,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981年9月23日,並在A的房產上設定抵押權,然遲至今日A皆未還款,但在這期間,C不僅沒有要求A還款,也沒有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此時依據民法第880條,A可以主張抵押權已在2001年9月23日消滅,而其計算方式是什麼呢?

  1. 還款日期是1981年9月23日。
  2. 加上15年的借貸債權消滅時效[15],也就是在1996年9月23日債權時效會消滅。
  3. 再加上民法第880條[16]所規定的5年除斥期間,便可得出抵押權消滅的時間點是2001年9月23日。

當然抵押權不會自己就消失,A必須自行向法院以民法第767條[17]提出請求塗銷抵押權的訴訟,然後於獲得勝訴判決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18],再以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19],抵押權在法律上才算是正式消滅。

三、受抵押權影響的B銀行,可以採取什麼樣的策略呢?

(一)抵押權必須依附在債權上才能存在

抵押權有一個很重要的特性,就是它必須依附在一個債權上才能存在,也就是說若從一開始就根本沒有債權債務的關係,或是債務已經被還清,抵押權就不會存在。

(二)倘若B銀行經審慎評估,有相當理由認為C根本沒有借款80萬給A,B銀行可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因此, B銀行能夠將A與C列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A房地上的抵押權是不存在的,也就是所謂的「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20]

   

而在這種類型的訴訟中,通常讀者最大的疑問在於,誰要負責舉證?究竟是由B銀行來證明借貸這件事不存在?還是由A與C來證明借貸這件事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1]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22],在請求法院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的訴訟中,必須由被告負責舉證,也就是由A與C來證明借貸關係存在,而非由B銀行來證明借貸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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