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文章 / 房子‧土地‧鄰居 / 和鄰居的關係 頂樓平台加蓋建物錯了嗎? 公寓大廈 頂樓加蓋 分管約定 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 文:洪偉修(認證法律人) 刊登於 2026-04-14 最後更新於 2026-04-16 A、B、C與D現分別為一棟四層樓公寓1到4樓的所有權人,且共有此公寓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各1/4),此公寓是在1979年由E建設公司興建完成並出售,其在與買受人訂立的買賣契約中有約定,頂樓平台由4樓所有權人管理。嗣後此公寓4樓在1990年4月轉手由D取得,其並立即在頂樓平台加蓋建物,而此公寓3樓則在2001年才轉手由C取得,C是否有權要求D拆除頂樓平台加蓋之建物並回復原狀[1]? 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一、頂樓平台由誰所有? 在坊間,我們時常聽聞什麼最高樓層的所有權人自始有權單獨擁有頂樓平台,甚至還以此作為出售最高樓層的推銷手段。 但此說法實與法律的規定有所違背,因為依據民法第799條第1項之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而頂樓平台就是屬於這裡所的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此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中也有如下的說明:「…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因此,從所有權的角度來看,頂樓平台不單獨屬於最高樓層的所有權人,而是由全體住戶共有,亦即案例中的A、B、C與D。 二、E建設公司與全體買受人在1979年訂立的買賣契約中約定,頂樓平台由4樓所有權人管理,是否有效? 關於頂樓平台的管理,我們不僅必須注意到「民法」的規定外,亦必須關注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制定,就是立法者發現「民法」的規定實無法完全處理公寓大廈此類不動產的爭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如此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然此規定似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有所衝突,因為前者是規定頂樓平台不能獨立出來讓他人管理使用,但後者的規定是只要經多數決,就可以決定讓他人管理使用。 就此法律適用的爭議,立法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的時間點(即1995年6月28日)進行切分,在該時間點以前,頂樓平台能夠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成立「分管契約」,但在該時間點之後,則必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頂樓平台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1]。因此E建設公司在1979年與全體買受人訂立的買賣契約中,約定頂樓平台由4樓所有權人管理,是成立且有效的。 三、D是否有權管理頂樓平台? 此時讀者可能會質疑,C以及D皆非1979年當時的買受人,而是經轉手取得產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不應該受1979年買賣契約中的分管約定所限制吧! 可是司法實務認為,基於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就某些狀況是可能發生「債權物權化」的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有如此之說明:「…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C有可能必須受1979年買賣契約中的分管約定所限制。 四、倘若1979年的買賣契約中沒有分管約定,D是否有權管理頂樓平台? 那如果一開始買賣契約中就沒有分管約定,D是否有權管理頂樓平台?一般人最常在法院看見的抗辯是:「其他住戶都知道我在使用,而且使用很久了,都沒有反對!因此我們之間有一個『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也就是說,雖然我們沒有明確地表示,但大家都心照不宣的承認有此分管契約的存在,所以其他住戶應該遵守這個分管契約。 而針對這個爭議,司法實務並未否定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的可能性,但必須看個案,不可一概而論[2]。有判決表示單純的沉默,不代表默示的意思表示[3];但近年來有見解則是認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4]因此即使一開始在1979年的買賣契約中沒有分管約定,D仍然有可能透過默示的分管契約管理頂樓平台。 五、D是否有權在頂樓平台加蓋? 但管理不代表可以隨意的加蓋建物,因為頂樓平台的設置目的及用途是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及設置水電錶、電梯之機械室、蓄水設備、避雷針、共同天線等公共設施[5],所以如果住戶於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公寓大廈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而達到變更頂樓平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就不是合法,所以此爭議必須視個案而定,這個部分是規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