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A把房屋租給承租人B後,承租人B可以轉租或分租房屋給第三人C嗎(圖1)?如果出租人A不同意時,該怎麼辦?
日常上常聽到轉租、分租用詞,但民法上並沒有「分租」的用字,都是使用「轉租」一詞,故筆者先行介紹轉租與分租在民法上的概念,後續的法律關係介紹則統一使用「轉租」。
出租人把租賃物租給承租人後,承租人把租賃物的「全部」再租給第三人。承租人原則上不得轉租,除非得到出租人的承諾[1]。
承租人將房屋的「部分」(例如房屋的其中一個房間)再出租給第三人。承租人原則上得分租房屋之一部分,除非出租人有反對之約定[2]。
至於分租套房、多數人一起分租房屋,都是各自或共同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並非民法443條的情形,不在本篇討論範圍內。
承租人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再出租給第三人,依照出租人承諾或反對,可區分為合法轉租、不合法轉租。
就租賃物全部的轉租:無出租人的承諾,為不合法轉租;反之,有出租人的承諾,為合法轉租。
就房屋的一部轉租:出租人沒有反對約定為合法轉租;反之,有反對約定為不合法轉租。
若為合法轉租,租賃關係仍然繼續[3],承租人B仍須對出租人A付房租。
若為不合法轉租,雖然租賃契約仍然繼續存在,因為承租人B違反民法443條1項規定,依照民法第443條2項[4],出租人A得終止租賃契約。
無論是否為合法轉租,雙方的租賃契約與一般之租賃契約相同,適用民法租賃契約規定。
基於債之相對性,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出租人也就沒有請求次承租人給付租金的權利。
出租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5],承租人有返還房屋義務[6]。如果出租人同時是房屋所有權人,還可以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7]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差別在於前者是「基於債之關係」請求租賃物的返還;而後者是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所有物的返還。
若出租人A為房屋所有權人,早期的法院實務認為在出租人尚未終止租約前,仍然成立占有連鎖,所以在A終止A、B間租賃契約之前,不能直接向第三人C主張民法767條1項前段,請求第三人返還房屋[8]。僅管最高法院作出這樣的決議,但最高法院後續判決卻採取不同的立場[9],認為:無論出租人有無終止租約,對於第三人皆可主張民法767條1項前段,請求返還房屋。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