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的連任相關規定是什麼?可以轉跨職位連任嗎?

文:陳麗雯(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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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11-30

案例

A公寓大廈住戶大多對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義務無給職,又要擔負責任,感到興趣缺缺。好不容易找到B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中工作量最大的財務委員。但連任了二屆財務委員後,住戶們希望他可以轉任監察委員,這樣是否合法?

本文

一、

2006年1月1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1],限制擔任以下職位的人,連選只能連任「一次」:

(一)管理負責人,

(二)管委會主任委員,

(三)負責財務管理的管理委員,

(四)負責監察業務的管理委員。

但這規定到底是否包括轉任職位者呢?也就是如果已經連任第二屆主委、財委或是監委其中之一種的委員,到了第三屆是不是可以轉任以上另外兩種不同職位?包括:可否連任主委後轉財委或監委、連任財委後轉主委或監委、或是連任監委後轉主委或財委?

二、

對此問題,內部政曾先後於95年[2]及96年[3]函釋,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的連任包括轉跨職位,也就是連任主委後不可轉財委或監委、連任財委後不可轉主委或監委、連任監委後不可轉主委或財委。

三、

不過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並沒有明文限制轉跨職位;而連任的定義,本應限於同一職位才可稱為連任,內政部上述函釋或有斟酌空間。目前法院的意見也認為,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可以轉任副主任委員[4],或是轉任代理主任委員[5]。而且有很多社區很難找到有意願擔任此等吃力不討好的無給職,內政部的見解可能讓很多社區無法運作[6]

四、

最後,即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繼續轉跨職位連任,也沒有任何處罰規定,最多可能是主管機關來函要求改選。實務上,各大樓管委會的重選,是函報當地區公所,除非有人檢舉,區公所大多只作形式審查,只要文件具備(如會議紀錄等),並不會作實質審查,也就是大多不會審查主委、財委或監委是否轉跨職位連任。因此,建議大家選舉管委會委員時,多留意是候選人否屬於轉跨職位,有無不小心誤觸地雷?違反連任規定?有問題也可與當地縣巿政府建管單位之公寓大廈管理單位再次確認。

註腳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2.   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2006/4/28):按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意即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前揭條例第29條第3項連任一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一次或連任一次後,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
  3.   內政部營建署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377號函(2007/7/9):「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已連任一次者,除不得接續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外,得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
  4.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2006年修法理由,也曾提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故將現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規定,修正為擔任主任委員,主任財務委員,主任監察委員及管理負責人等,連選得連任一次。」見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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