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二)──團體協約的內容有哪些?如何擬定?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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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8-26 ‧ 最後更新:2022-12-30

本文

有關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的系列文章,在第一篇說明完團體協約的定義,以及它與一般性協商的區別後,這一篇則繼續來說明團體協約勞資雙方到底可以約定什麼樣的團體協約內容[1]:(見圖1)

圖1 團體協約的內容||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團體協約的內容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一、團體協約的內容

(一)可以約定的事項

依照團體協約法第12條的規定,概略可以把團體協約得約定事項分為[2]

1. 勞動條件,例如工資、工時、津貼等。

2. 企業內勞動組織的設立及利用。

3. 團體協約的協商程序與適用範圍等。

4. 工會的組織、運作、及對企業設施的利用。

5. 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的設置及利用。

6. 申訴制度、安全衛生、企業福利。

7. 技術生、建教合作班學生等,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似的人的勞動條件。

8. 其他勞資雙方間希望透過合意來共同來遵守的事項。

說到這裡,讀者可能還是有點困惑,到底要怎麼草擬團體協約呢?實務操作上,勞資雙方在草擬團體協約的條款時,建議除了參考勞動法制現有的規範、蒐集會員意見,以及現場衍生需要透過協商解決的問題外;建議還可以參閱以下資訊:相同職業類別的專門法規、已經簽署的團體協約條款、工作規則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函令,甚至是勞資雙方行之有年的勞動習慣[3]等。

(二)不得約定事項和其他限制

除了違法的內容不得約定在團體協約中[4],團體協約法也特別指出一些不得約定的事項,以及其他要注意的限制、禁止事項。

1. 不得約定的事項

團體協約不可以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的約定[5]

2. 其他限制

團體協約雖然可以約定雇主要僱用具工會會員身分的勞工,但是在一些特殊狀況,例如:工會解散、會員中沒有人具備雇主所需要的專門技術等等的情形,雇主例外可以僱用不具工會會員身分的勞工,不受團體協約的拘束[6]

另外,避免妨礙產業發展、勞資和諧及不公平競爭,法律禁止工會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後,雇主再與個別勞工以協商的方式,另外約定異於團體協約的契約條款內容[7]

二、團體協約約定勞動條件的例子

(一)約定發薪日

舉例來說,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了勞資雙方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個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8]。但是為了讓發薪的方式以及時間點更明確,工會提出的團體協約草案版本,就可以針對工資的發給擬定相關的文字或者是方案,例如:甲方(雇主)給付乙方(工會)會員的工資,應於每月3日發給,如發薪日非甲方(雇主)營業日,則提前至前一營業日發給。

(二)約定私立高中教師每週的基本授課節數

再舉例來說,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的授課節數,並沒有像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一樣,有一定基本教學節數[9],為了強化私立學校教師健康保護等等因素,工會提出的團體協約草案版本,就可以參考本質上相近的規範,針對私立學校教師每週的基本授課節數,草擬相關方案,例如:乙方(工會)會員每週基本授課節數,應比照同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授課基準,如有超過基本節數的部分,應按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發給超時鐘點費。

三、禁搭便車條款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團體協約中的禁搭便車條款。為了杜絕團體協約簽訂後,雇主藉由給予非工會會員與工會會員一致的勞動條件,讓受僱者認為沒有加入工會的必要,導致減損工會集體協商權及團結權[10]。因此,勞雇雙方可以在團體協約中約定排除非會員適用團體協約的勞動條件,除非雇主有正當事由,或者非工會會員支付一定的費用給工會,非會員才可以享有團體協約勞資雙方合意的成果[11],這就是所謂的「禁搭便車條款」。

工會會員透過團體協約,擁有比非會員勞工更好的勞動條件,會不會構成就業歧視?事實上團體協約中的禁搭便車條款,屬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自然就沒有就業歧視的問題[12]

註腳

  1.   其他系列文章請見,匿名(2022),《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一) ──什麼是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三)——如何進行團體協約的協商程序?》。
  2.   團體協約法第12條:「
    I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II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3.   勞動事件法第2條立法理由:「所謂勞動習慣,指企業中基於多年慣行之事實及勞資雙方之確信所形成之習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提到部分企業會從勞工薪資中代扣工會會費是一種勞動習慣。
  4.   團體協約法第3條:「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5.   團體協約法第15條:「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約定。」
  6.   團體協約法第14條:「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工人數十分之二。」
  7.   團體協約法第16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8.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9.   請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
  10.   請見,匿名(2018),《所謂的「勞動三權」,具體包括哪些事項?有法條依據嗎?在憲法基本權理論下,怎麼去理解勞動三權?》。
  11.   團體協約法第13條:「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12.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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