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大法庭制度?(上)──判例、決議何去何從?

刊登:2023-07-07・最後更新: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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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18年12月7日上路的大法庭制度,取代了實務上行之有年的「判例」和「決議」制度,但為什麼會有如此大幅度的修正呢?為了讓讀者瞭解法院實務的運作及制度的演進,本文首先會著重說明判例和決議制度的概念,以及過往所產生的爭議;至於大法庭制度的內容,則會在〈什麼是大法庭制度?(下)——案件要怎麼進入大法庭呢?〉中深入介紹。

一、什麼是「判例」和「決議」?

(一)什麼是判例?

如果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的裁判值得參考時(例如:完整說明某一法律概念,或明確區分容易混淆的法律關係等[1]),就會透過會議或總會議等決議方式,將這些裁判選編為「判例」[2],供各級法院法官參考。

所以說,判例就是「具指標性的裁判」[3]

(二)什麼是決議?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了統一法律見解,以召開會議的方式來研討法律問題而作成的結果,就稱為「決議」[4]。也就是法官們針對意見分歧的法律問題,各自提出其見解,並簡單分為甲說、乙說及丙說等,最後以表決的方式擇其一作為定見。

以實務上曾經紛擾許久的「借名登記」[5]為例。借名人A與出名人B,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B未經A同意,就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C,那麼這個處分行為究竟有沒有效?

在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前,各級法院對於這個問題都有不同的見解,採「有權處分說」的見解認為這個處分行為仍是有效的[6]。至於採「無權處分說」的見解則認為應屬無權處分[7]

以上不同見解[8],雖各有各的道理,但讓歧異併存,是不能根治問題的,不僅會影響裁判的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也會使下級法院及人民無所適從,因此,最高法院在2017年作出決議[9],明確表示採取「有權處分說」。如此一來,便能確立準則。

(三)判例和決議的效力

乍看之下,判例和決議都是終審法院內部會議決議出來的,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畢竟不是立法者透過法定程序所制定出的法律),但因為判例是選自終審法院的裁判、決議也是終審法院為了統一法律見解而討論出的一致見解,所以下級法院在後續審理案件時,若有遇到相同的爭議問題,事實上多會依照判例和決議的意旨進行審理[10]

況且,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11]明白指出,雖然最高法院的判例和決議,原本只是要給法官當作辦案參考,但既然判例和決議都是依照法令[12]所作成,又代表最高法院,那麼當個案裁判中有援用到這些判例和決議時,就可以把它們的性質當作命令,而向大法官聲請解釋。

換句話說,判例和決議的效力位階,幾乎等同於命令,不只可以作為法官裁判時的依據,人民如果認為自己所受的確定終局裁判中引用的判例和決議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時,也可以聲請解釋憲法[13]

二、廢止判例和決議制度,由大法庭取而代之

(一)判例和決議的疑慮

把本質只是裁判的判例,視為一般的抽象法規範來適用,真的合適嗎?個案中的抽象概念可以直接套用在事實都不盡相同的其他案件上嗎?

畢竟各級法院承審的每一案件事實都不一樣,縱然是同一類型、或極為相似的個案,在具體事實上還是存有或大或小的差異,如果法官在適用判例見解的時候,把判例中的特殊個案當成法律或原理原則在用,如此一來,就是在把判例對於個案的見解,當成其他案件的指標,不僅有適用上是否能契合案件事實的疑慮,從權力分立的角度來看,終審法院似乎也在某種程度上逾越自己的司法權,而觸及了立法權。

同理,將決議的性質從單純的會議結論,上升到等同立法者經過立法程序所作出的抽象法規範,也一樣有違反權力分立的疑慮。

(二)由「大法庭」取代判例和決議

為了妥善解決上述判例和決議所產生的疑慮,我國於2018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的制度[14],並廢止判例和決議制度[15]

三、以前的判例和決議,何去何從?

(一)判例恢復成一般裁判

大法庭制度上路後,可以依照「有無判例全文」將舊判例分成兩種情形[16]

1.沒有全文

如果是沒有裁判全文的判例(像是年代久遠的判例),因為沒有案例事實可以參考,這樣的法律見解可能無法契合其他個案,所以此類判例就停止適用。

2.有全文

有裁判全文者,就恢復成一般裁判,雖然還是可以參考它的事實、法律見解及判決理由,但就不再具有判例的地位。

(二)不再新增決議,但可以參考

至於決議,因為有大法庭接手統一見解的工作,所以日後當然不會再有新決議的產生,不過既有的見解一樣可以當作參考依據[17]

四、有了大法庭後,如果認為舊判例或決議違憲時,怎麼辦?

在過去,人民可以就有違憲疑慮的判例和決議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但現在,這兩個制度都已遭廢止,程序上當然不能再就判例和決議聲請解釋。

不過,為了避免制度變更讓人民沒有時間適應及救濟,立法者特別制定了過渡條款[18],也就是自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2019年7月4日)後的3年內,人民如果就確定判決中所援用的判例和決議,認為有牴觸憲法的疑慮時,還是可以聲請解釋憲法。但3年之後也就是2022年7月4日起,就不能再以判例和決議聲請解釋憲法[19](見圖1)。

圖1 對判例、決議聲請憲法解釋的變化||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對判例、決議聲請憲法解釋的變化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註腳

  1.   例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正因為這個裁判明確且詳細的指出,私文書在什麼條件下會有形式及實質的證據力,值得其他法官參考,因此被選編成「判例」。
  2.   2019年刪除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3.   另可參考:楊舒婷(2022),《什麼是裁定?什麼是判決?什麼是判例?》。
  4.   法院組織法第78條:「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院長對於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2019年刪除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
  5.   什麼是借名登記?可以參考:陳麗雯、劉庭恩(2022),《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就一定是真正所有權人嗎?什麼是借名登記?》。
  6.   採「有權處分說」的人,其主要理由是因為,借名登記契約只存在於借名人A和出名人B之間,而出名人B既然是不動產形式外觀的所有權人(也就是權狀上的所有人),則其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C,當然是有權處分。
  7.   採「無權處分說」的人認為,出名人B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同意擅自處分不動產,對借名人A而言就是無權處分。
  8.   另外還有一說認為「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但因為這部分不是本文所要討論的重點,就省略不談,有興趣的讀者可以直接找該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來詳讀。
  9.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2017/2/14):「採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10.   假設終審法院所作成的判例或決議是採A見解,下級法院在審理其他案件時,即便想採B見解,也會考量到,如果這個案件當事人上訴到上級法院,那麼其所採的B見解便有可能會遭上級法院糾正。所以簡單來說,判例和決議其實有某種隱形的拘束力。
  11.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12.   法院組織法第78條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
  13.   補充說明,這邊是指判例、決議制度尚未被大法庭取代前的進行方式,法律依據為(舊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14.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15.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16.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I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II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III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
    I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II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III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17.   司法院(2023),《圖解司法-認識大法庭》。
  18.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3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19.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73條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者,其聲請書之記載,準用本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並應表明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違憲之情形。 」
    司法院(2023),《Q13:我想針對新法施行前送達的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內容應該包含什麼?》。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2),《什麼是裁定?什麼是判決?什麼是判例?》。

楊舒婷(2023),《什麼是大法庭制度?(下)——案件要怎麼進入大法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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