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判決書」的作成,代表一個審級的結束,而這回合究竟是誰贏誰輸?要不要賠償?准不准離婚?能不能上訴?等諸多爭議,都可以在判決書內找到答案,所以看懂判決書,是相當重要的課題!
不過,因為民眾比較常碰到的是民事與刑事訴訟,所以本文範圍僅限縮在民事與刑事訴訟判決書的介紹[1]。
首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6條[2]規定,民事判決書上應記載的事項包括以下: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網路公開的判決書」[3]跟「當事人收到的判決書正本」,在這部分的記載上會有些微不同。
(一)姓名
透過網路公開的判決書中,在過去有段時間,當事人的姓名只會用甲○○、乙○○代替,目的是保護個人隱私;然而自2010年11月起,因為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4]修正,判決書原則上必須公開當事人的姓名,所以現在網路公開的判決書,均可見當事人的全名(但關於當事人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可以辨識特定個人的資料,則仍保持隱匿),希望藉此實現「人民知的權利」,也同時保障當事人的「個人資訊隱私權」[5]。不過在特殊情形下,例如涉及兒童少年[6]、性侵害案件[7]等,仍會遮蔽姓名或直接不公開判決。
但如果是寄送給當事人的「判決書正本」,一定會完整記載全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
(二)住居所
除了當事人收到的判決書正本外,網路公開的判決書也不會記載當事人地址,如果真的有需要也只是概略性的記載,例如臺北市○○區○○路○○段○○號。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二、訴訟事件
每個案件會依照它的類型被歸類為不同的訴訟事件,例如「給付票款事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等等。此外,如果判決有經過言詞辯論,還必須記載言詞辯論終結的日期。
三、主文
所謂「主文」就是法院最後所下的結論,所以主文幾乎可說是整個判決最重要的部分!畢竟當事人勝敗就看這裡了。
以下是幾種常見的主文(結論):
(一)原告之訴駁回
表示原告輸了,原告起訴的請求被法院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元
表示被告輸了,但不一定是全輸,可能只是輸了部分,這就必須看原告起訴時是如何主張,假設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給原告,如果原告起訴時是請求被告付500萬元,那被告就是輸了其中的50萬元(就剩餘450萬元部分,則是被告贏了);如果原告起訴是請求50萬元,那被告就是全部輸了。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三)上訴駁回
表示提起上訴的人輸了(可能是一審的原告也可能是被告,看是誰提起上訴),上訴的主張被法院駁回。
四、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這部分會記載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的聲明、主張或抗辯,主要是為了幫助當事人及當事人以外的人瞭解案件背景和主要的事實,也是讓法官再次確認自己是否已經充分了解全案的事實[8]。
(二)理由
理由是法院交代自己認定事實的說明。法院認定事實的方式就是我們常聽到的「自由心證」[9],雖然說是自由心證,但這可不是說法院可以隨便認定、判決,法院必須針對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的主張、抗辯或證據,一一提出自己採信或不採信的理由。
五、年、月、日及法院的名稱。
六、教示條款
為了讓當事人知道自己是否還有上訴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10]規定,在判決書中還必須記載「教示條款」,也就是告訴當事人要如何上訴的記載。
民事判決書的例子,請見圖2。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截圖
註腳
- 本篇(一)先介紹民事判決書的內容,(二)再說明刑事判決書的內容。
-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I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II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III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IV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 裁判可以上司法院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查詢。
- 法院組織法第83條:「
I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II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III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 法院組織法第83條2010年11月24日的修法理由:「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2項:「
I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II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呂太郎(2018),《民事訴訟法》,修訂2版,頁353。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I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III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IV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