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萬元以下的糾紛,記得走小額訴訟程序——簡介民事小額訴訟程序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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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6-17 ‧ 最後更新:2023-07-14

本文

一、民事訴訟程序的類型

人與人之間的紛爭五花八門,小至只請求1元的象徵性賠償,大至牽涉到好幾億元的案件。而不同事實的繁雜程度當然也有差異,如果法院只用一套程序審理所有案件,顯然不符合成本,更可能壓縮司法資源的運用,因此民事訴訟法依照案件的訴訟標的價額及類型,將訴訟程序分為:

  1. 通常訴訟程序(下稱通常程序)。
  2. 簡易訴訟程序(下稱簡易程序):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以下,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其他特定類型的案件[1]
  3. 小額訴訟程序(下稱小額程序):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以下,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2]


所以,如果跟別人有紛爭而要打民事官司,且請求的金額或其他替代物的價額是在10萬元以下,原則上就適用小額程序[3]

二、小額程序的特色

(一)使用表格起訴狀更便利

一般來說,民事訴訟事件的起訴,應該以「起訴狀」向法院清楚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4]。但在小額程序中,立法者准許當事人使用法院已經繪製好的表格訴狀來起訴[5],當事人只要依序勾選與案件相符的選項即可[6]

(二)程序可以在夜間或假日進行

法院服務時間原則上是週一至週五的早上8點30分到下午5點30分,例假日也跟著大家一起放假,所以一般開庭的時間就是這個時段,不過小額程序畢竟是快速又簡便的訴訟程序,因此當事人若沒有異議,法院即可例外的在夜間或假日進行審理[7]

(三)可以不調查證據

小額程序的特點就在於快速又簡便,所以在不侵害當事人權利的前提下,立法者擴大法官的裁量權,讓法官可以視情況(例如:兩造均同意)省略調查證據的程序[8]

(四)簡化判決書

一般的判決書必須詳實記載當事人、主文、案件事實、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判決年月日、法院等事項[9],因此很多判決書都寫得落落長。但因為小額程序走簡便路線,所以小額程序所做的判決書可以只記載主文[10],關於事實或理由的部分則可視情況省略[11]

(五)上訴有限制

1. 採一級二審制

雖然民事訴訟程序的審級制度原則上是採「三級三審制」,但越多審級就代表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也越多,因此主張快速又簡便的小額程序是屬於「一級二審制」(詳圖1),也就是起訴時是在地方法院,且以「獨任庭」進行審理,而上訴二審後還是在地方法院,只不過變成由「合議庭」進行審理[12](因為都在地方法院,所以稱為「一級」),而且針對合議庭做出的二審判決是不能再上訴的[13](因為進行兩次審理就結束了,所以稱為「二審」)。

圖1 小額程序的一級二審制||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小額程序的一級二審制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2. 對第一審裁判上訴只限於「違背法令」的情形

除非第一審裁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未迴避,或者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14]的情形,否則針對小額訴訟的第一審裁判,不能上訴二審[15]

3. 訴訟進行的限制

上訴二審就等於是小額訴訟的終審(最後一審),所以在這個階段,當事人不能「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16]」或「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17]」,因為這會讓對造受到突襲,並不公平。

4. 二審可以不經言詞辯論

在小額訴訟的二審程序中,如果雙方都同意,或是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可以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18]

(六)若一方當事人缺席調解,程序可直接變更為「一造辯論判決」

通常案件只要進入法院後,法院都會先問問當事人有沒有意願調解(有些情況甚至是「調解先行」,也就是強制一定要先經調解[19]),如果能夠順利談成就不用再耗費心力進行訴訟程序,但如果調解不成也沒關係,就是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而已。

而小額事件,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都是屬於強制調解事件[20],而且為了對應小額程序快速又簡便的立法目的,若是已經排定調解程序,卻有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到場,那法院就可以不再另定庭期進行審理,而是依到場當事人的聲請,直接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21]

三、不想用小額程序,可以改用其他程序嗎?

不過,小額程序跟簡易程序之間,並非完全不能轉換。法院可以視情形決定,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轉換訴訟程序(詳圖2)。

舉例來說:假設A起訴主張樓上鄰居B家中漏水卻遲不修理,造成A家天花板剝落、裝潢壞掉等,粗估至少要花8萬元修理,則這個案件的訴訟標的價額就是8萬元,原則上適用小額程序;但如果法院認為這案件需要進一步調查,或是已可預見將來在訴訟程序中,訴訟標的價額可能會提高(例如:維修費由專業人士鑑定後可能超過10萬元),那法院就可以職權改用簡易程序[22]。另外,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23]的當事人,如果覺得趕快結束審理比較重要,也可以用文書證明雙方合意,請求法院從簡易改成小額程序[24]

從上面的說明可知,簡易改為小額程序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同意;但小額要改為簡易程序,只能由法院職權決定,當事人是無法聲請的。相對的,適用簡易程序的當事人,如果覺得案件事實很複雜,只用簡易程序恐怕沒辦法查明真相,可以向法院聲請改用通常程序[25]

圖2 訴訟程序的轉換||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2 訴訟程序的轉換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
    I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II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2.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3.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0條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雖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但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適用小額程序。」
  4.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5.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0:「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6.   司法院(2021),《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7.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1:「
    I 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8.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5條:「小額事件之審理,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善用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為事實認定,避免為不必要之鑑定及證據調查,以免因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不相當。(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四)」
  9.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I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II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III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IV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關於判決書的紀載方式,可以參考:楊舒婷(2022),《怎麼看懂判決書?判決書上都記載了什麼內容?(一)——民事判決書》。
  1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I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II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III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11.   可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12.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13.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14.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15.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一般來說,只有在往上救濟到「終審」程序時才會有「違背法令」的限制。因為在小額程序中,二審就是終審,所以其上訴或抗告,就只能是第一審裁判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如果是通常程序,大部分情形是上訴到最高法院才會是終審,所以關於違背法令的限制就會發生在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7條:「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16.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17.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18.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19.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I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II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20.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0條第1項:「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屬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而先踐行調解程序。」
  2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I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II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22.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例如,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民事判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另本件被告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則請鈞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公會另行鑑定之』等旨,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僅44,500元,原告主張其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待於鑑定後補充其聲明,尚非無據。考量訴訟經濟,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爰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23.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24.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25.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應注意的是,簡易訴訟程序要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只限於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能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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