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員警為了查緝B是否有運送走私菸,擅自將GPS衛星定位器裝設於B的小貨車的底盤上,再打開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貨車所在位置的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至GPS衛星定位器查詢平台,並紀錄下來。
GPS偵查的爭議橫跨了刑事訴訟法與刑法,也就是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1]的「竊錄罪」文字中的「非公開」,與GPS偵查到底是「強制處分」或「任意處分」息息相關;而「無故」的解釋,則與GPS偵查有無法律依據環環相扣,而目前最高法院已經有了定論[2]。
最高法院認為,依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3],人民在公共場所也有隱私權,GPS位置訊息雖然是一筆一筆回傳接收,大部分位置訊息又是在「公共場所」的位置資訊,似乎僅有取得「公開之活動」之資訊,但有如馬賽克拼圖一般,單看一片拼圖沒有意義,需要拼湊在一起才能顯現其意義,將GPS所得的所有位置資訊一起觀察後,能夠完全了解駕駛人的生活型態[4],而且藉由車體的隔絕,其他用路人難以察覺駕駛人為何人、想前往何處,所以GPS偵查所獲得的位置資訊構成「非公開之活動」。
GPS偵查既然蒐集人民「非公開」的位置資訊,已經侵害「隱私權」,所以性質為「強制處分」。
「無故」的解釋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行為的目的就算正當不等於「有故」。再來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強制處分」必須有法律明文作為依據,最高法院認為現行沒有任何法律可以當作GPS偵查的法律依據[5],所以警察沒有裝設GPS偵查犯罪的法律上正當理由。
綜合以上可以知道,目前法院實務上認為員警在私人車輛裝上GPS偵查犯罪,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竊錄罪」,既然會成立犯罪,當然在刑事訴法構成違法偵查,所得的證據也是違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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