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特殊強制處分?簡介刑事訴訟法的新型態科技偵查手段


文: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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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傳統的強制處分,大家可能會想到的是拘提、羈押、搜索、扣押等使用強制力的措施。然而犯罪方法日趨複雜多樣,偵(調)查機關必須使用科技設備及技術,才能夠有效蒐集證據偵緝犯罪。由於科技查緝過程並未觸及人身或物件,但對於個人的基本權仍然侵害甚鉅,實施科技偵查方法自應有法律依據,以防止侵害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1]。為了解決科技偵查欠缺法律依據的問題,本法在2024年7月31日,增訂第1編(總則)第11章之1,取名「特殊強制處分」,成為科技偵查的統括規範[2],用來與傳統意義的強制處分有所區別。

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各類特殊強制處分

(一)第一類 — 實施追蹤位置調查

偵(調)查機關為了調查犯罪蒐集證據,在必要時,可以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即GPS),或其他不是辨識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3]。例如運用無線射頻辨識技術[4](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即RFID)對於涉嫌載運盜採砂石之車輛實施辨識、追蹤、監控,進而緝捕嫌犯。

實施追蹤位置調查,在不超過連續24小時,或整個時斷時續累計不超過2日的限度內,偵(調)查人員有權自行直接進行。如有再次或繼續實施的必要,對於侵害人民隱私權的程度已非輕微,必須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才可以進行。其許可實施的期間,每次不可超過30日。如需繼續實施,可在期間屆滿2日前再次向法院聲請[5]

(二)第二類 — 調查行動通訊設備相關資料

為了調查犯罪蒐集證據,在必要時,可以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的行動通訊設備所在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的卡片號碼[6]。例如辦案人員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即M化定位車 ),猶如虛擬的基地台,透過衛星定位,截取手機用戶識別碼[7]及手機序號[8],從而探知某人手機發話所在位置,有助於緝捕逃匿的嫌犯,便是此類處分。

實施此類調查,侵害人民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的程度已非輕微,必須一律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才能進行。且許可實施的期間,每次不可超過30日。如需繼續實施,可於期間屆滿2日前再次向法院聲請。

(三)第三類 — 監看私密空間內的人或物並攝錄影像

為了調查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名之案件,有相當理由可信,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管領或使用的具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空間內的人或物與本案有關時,可以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的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的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例如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或高倍數攝影器材穿透攝錄影像[9]

實施此類監看或攝錄影像,對於私密空間的侵害較大,所以也必須與調查行動通訊設備相關資料相同,經由法院事先許可才能實施。許可實施的期間,每次不可超過30日。如需繼續實施,可於期間屆滿2日前再次向法院聲請。

三、針對第三人實施的各類特殊強制處分發動門檻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與犯罪有關連即可發動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必要時,也可以實施追蹤位置調查、調查行動通訊設備相關資料的各類特殊強制處分。其中,如果是實施追蹤位置調查、調查行動通訊設備相關資料的處分,依本法第153條之1第2項[10]、第153條之2第2項[11]規定,均須有相當理由,可信該第三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的物品或電磁紀錄[12]有所關連時,才能夠對第三人實施。

(二)有事實足認與犯罪有關聯才可發動

如果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的第三人,實施監看私密空間內的人或物並攝錄影像,依本法第153條之3第2項[13]規定,更須以有事實足認第三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的物品或電磁紀錄[14]有關連時,才能對第三人實施。要求「有事實足認」,與僅須具有「相當理由可信」進行比較,顯然更加嚴格。

四、過往案例

在本法尚未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之前,實務對於辦案人員使用GPS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其位置,或使用M化定位車從事蒐證工作,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下,因嚴重侵害人民的隱私,所以認為屬於違法的偵查方式[15]

五、其餘相關規定

關於法院核發或補發許可書的要件與程序,各類處分實施情形的陳報與通知,以及受調查人的救濟程序等相關事項,可以看本法第1編(總則)第11章之1其餘各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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