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
一、測謊的可信度—法院採信比率
人說謊時通常會引起不自主的生理變化,產生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快、流汗,這些變化不易以肉眼觀察。測謊屬於心理鑑定,當訓練合格的測謊人員實施完善的測謊時,準確度約85%至95%[1]。因此測謊是分辨受測人是否說謊的有效方式,被告有時為證明自己清白,也會要求測謊。
依一份我國的實證研究,地方法院採信測謊達75.7%,高等法院採信測謊達71.5%[2]。
二、能不能拒絕測謊
目前測謊大多由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或法官於審判時囑託調查機關或警察機關為之,測前應告知受測人有人格權、被告有緘默權,可拒絕測謊並簽「測謊同意書」,詢問受測人身體狀況,評估是否適宜測試,並撫平受測人情緒,受測人有權拒絕測謊。
三、測謊報告是否可作為證據?
對於符合測謊要件的測謊報告[3],我國實務普遍認為可以作為證據,證明程度則由法院自由認定,但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4]。也有判決認為測謊結果未必可信,只能作偵查方向的參考,不能作為有罪的證據[5]。
註腳
- 參閱美國測謊協會著,羅時強節譯(2002),〈測謊之爭議與解答〉,《新知譯粹》,18卷4期,頁
- 翁景惠、高一書(2003),〈測謊在我國法院使用之實證研究〉,《台大法學論叢》,32卷3期,149頁以下。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2年台上字第3822號等刑事判決認為測謊作為證據需符合五要件:(1)測謊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2)事先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並獲得受測者同意。(3)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施測之問題與方法具備專業可靠性。(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干擾。上開要件屬絕對必要,若缺少其中之一,即不能作為證據。
- 例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51號、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2年台上字第3822號等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
- 例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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