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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黃郁真 / 繪圖:Yen
不自證己罪指,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不自證己罪在現今社會是普遍賦予人民的權利,從聯合國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中可見一斑,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及第392號解釋應可推知,我國亦肯認不自證己罪權利應受憲法保護,加上人民的陳述必須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受外力影響,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人民沒有義務要證明自己無罪。
如果是出於任意性的自白,並沒有違反不自證己罪,「被強迫」自白才是不自證己罪要禁止的。
被告與證人都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但因為角色不同,在法律上分別有不同的效果,以下分別介紹:
一、被告的不自證己罪權利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2],被告有緘默權,所以在應訊時可以不陳述,不應被國家強迫自白,同時受到無罪推定[3]的保障,不能只因為保持緘默而認為被告有罪[4]或科以較重的刑度[5]。
二、證人的不自證己罪權利
(一)
原則上證人有具結[6]及作證的義務[7]。但因為具結後說謊會構成偽證罪[8],若證人的證言對自己或是親屬等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利,作證可能使自己被處罰,基於不自證己罪,此時例外使證人享有拒絕證言權[9],且訊問者有告知的義務[10],不過此拒絕證言權必須針對具體問題一一拒絕,不行概括拒絕[11](表明所有問題我都拒絕作證)。
(二)證人沒有接受測謊的義務[12]。
註腳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最低限度之保障。且由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使得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政府機關應遵守。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 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2015),《刑事訴訟(上)》,頁432。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證人應命具結。」
-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 刑法第1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0條。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5829號刑事判決。
-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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