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羈押可分為兩種,分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的「一般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2]的「預防性羈押」。
為了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的保全措施,因此法官如果沒有裁定羈押被告,並不代表被告無罪,而是該案件在追訴、審判、執行上沒有困難,不需要透過羈押被告來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順利進行。
針對觸犯特定類型犯罪且有高度反覆實施可能性的人的預防性措施,簡單來說就是一種透過監禁特定人來避免其犯罪之預防手段。
由上述羈押定義,可知羈押的目的是保全刑事程序的進行或避免特定犯罪發生,而非對被告的處罰,因此本質上與有罪判決後的「刑罰」有異。
羈押是針對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的被告,而刑罰則是針對有罪判決定讞的受刑人,兩者之差異就在於,是否已受到確定的有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官訊問被告之後,如果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滅證、串供的可能,如果不羈押被告,顯然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才可以將被告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官訊問被告後,如果認為被告觸犯特定犯罪且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能證明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的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者,才可以將被告羈押。
註腳
王子榮(2022),《羈押的定義與審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