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
一、羈押與否何人決定?
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在適用上應從嚴處理。而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後,羈押改採「絕對法官保留」,僅法官有決定羈押與否的權限,檢察官只剩聲請羈押權而無決定羈押與否的權限。
二、羈押程序如何進行?
(一)偵查中羈押與審判中羈押的差別
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先後,羈押可分為檢方進行案件調查時的「偵查中羈押」和起訴移交法院審理後的「審判中羈押」。偵查中的羈押是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再由法官進行准駁;而審判中的羈押則是由審理案件之法官單獨決定。
(二)羈押程序如何審查?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之規定,如要羈押被告,則須符合以下要件:
1. 經法官訊問、
2. 犯罪嫌疑重大、
3. 有羈押原因、
4. 有羈押必要、
5. 無不得羈押原因。
因此,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大,或無羈押原因,或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或有不得羈押之原因[2]存在,則此時就無法裁定羈押被告,而只能選擇具保、責付或是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
三、什麼是押票?核發程序又是什麼呢?
押票就是「准予羈押被告」的書面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3],押票上除應由被告「按捺指印」外,尚應記載: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果不服羈押處分的救濟方法,例如提起抗告[4]。
因此,一個合法的羈押程序,須由法官訊問被告,且認定有羈押的需求,並進而簽發押票且在押票上簽名(「令狀原則」之展現),程序才算完整、合法。
註腳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刑事訴訟法第102條:「
I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II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押票,由法官簽名。」 -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I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II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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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8日,警持搜索票將在家中的男朋友逮至鳳山偵查隊,在身上查扣海洛英等相關違禁品,被起訴販賣,當晚便移送地檢,隔日就從地院送至燕巢監獄羈押,身份是被告,無禁見!過2天,家裡收到地院寄來的聲羈字公文,在羈押起算日那欄填寫「自109年3月 日起羈押2月」(並沒有填寫日)我男友有自白承認販賣事實為減輕日後的刑期,羈押至今,期間有出庭2次,男友在4月29給我的來信中表示,近期如開第三庭,或許有可能交保的話,到時會來電讓我去保他回來!這些天來我度日如年加上難過傷心及過度想念,精神科診斷確患憂鬱症…雖事發至今才49天!押票上的期限2個月,眼看就快讓我熬到了,今日上午收到地院寄來的訴字公文,內容一樣是押票,在羈押期間及起算日那欄填「自109年5月1日起羈押3月」…
下一欄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打√的是下面的「得於五日內以書狀…」那個~
我想請教…為什麼又押?
我男友承認了,當下因能交保不是嗎?
那再押就共5個月,有其它解決的方式嗎?求解答~萬分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