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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羈押的替代手段?
羈押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不會被干擾,具體方式則是透過拘禁被告來避免其逃亡、湮滅證據。但被告畢竟尚未受到有罪的確定判決,而羈押已經嚴重侵害了被告的人身自由,因此如果「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的替代手段可以達到避免被告逃亡、滅證的羈押目的時,依法[1]就不得羈押被告。
二、什麼是具保[2]?
具保是指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在無羈押必要的前提下,命被告提出一筆擔保金,並透過該筆金額來保證被告不會逃亡,也就是俗稱的「交保」。至於說如果具保後被告卻逃亡、隱匿而不出庭,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的保釋金沒入[3]。
三、什麼是責付[4]?
法院指定某個適當的人選或機關(通常是家人、律師)看管被告,並督促、確保被告受法院傳喚時會準時出庭。
四、什麼是限制住居[5]?
法院命令被告住在現在的住所或指定特定住所命其居住,且透過按時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到來確認被告真的有待在指定處所。此外,限制住居有時候會和具保、限制出境同時併行[6]。也就是說除同時命被告交付一筆保證金外,還要求被告須要待在一定處所,且不得搭機、搭船出國。
五、哪些情況可以用羈押的替代手段來代替羈押?
如同前面所說,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可以達到避免被告逃亡、滅證的羈押目的時(也就是條文所說的「無羈押必要」),原則上就不應該羈押被告。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及第114條[7]的規定,在「被告懷孕五個月以上或剛生產後未滿兩個月」、「被告罹患疾病而有保外就醫必要」或「被告觸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且非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情形,除非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例如被告沒錢交保,又居無定所且無適當人選可責付),否則就應給予羈押替代手段而不是羈押被告。
註腳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I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II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III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IV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V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刑事訴訟法第115條:「
I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II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 可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要無『一罪二罰』問題。」
-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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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什麼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