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二)影響工會運作的「支配介入」


文:李俊璋(認證法律人)

刊登於

最後更新於

透過上一篇的文章說明可以發現(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一)對勞工或工會有「不利益對待」),當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一旦因為勞工支持或參與工會而對勞工有「不利益對待」的行為時,將有可能被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接下來本篇將繼續來說明不當勞動行為分類中的「支配介入」。

「支配介入」用來泛指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干預或侵害工會自主運作,而影響到勞工團結權的行使的行為,說明如下:(見圖1)

圖1 什麼是「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一、以不加入工會,或退出工會作為僱用與否的條件

依照「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雇主如果以勞工不加入工會,或退出工會作為是否僱用的條件或理由時,將有可能打擊勞工「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又被稱為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的行使[2],影響工會的存續,因此,立法者明文規定雇主如果有這樣的行為,要被禁止。

而所謂「不加入工會」在解釋上,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3],如果勞工退出已加入的工會是因為雇主的要求,這樣的行為,也可能會被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視為是支配介入,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二、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

由於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樣態相當多元化,為了避免雇主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外的不當勞動行為,妨礙工會運作,因此立法者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訂定概括條款[4],來加強對於工會的保護[5]。但是也因為這樣的立法理由,向來在學理上會討論這款規定是不是獨立的行為態樣[6],而多數看法都朝向並抱持著肯定的態度[7]

從歷年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作出的裁決決定來觀察,雇主如果有下列行為,皆有可能被認定是支配介入,構成不當勞動行為[8]

(一)違反代扣會費的慣例

依照「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9],雇主有代扣工會會費的義務,目的是為了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的勞資關係,而且可以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浪費及困擾,雇主如果片面停止或變更代扣會員會費的慣例,將可能導致工會因為經費短缺,使得工會實力受到減損,因此行為人有這樣的行為時,經裁決委員會認定,便會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10]

(二)不當介入或阻撓工會會員大會

工會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11],召開會員大會屬於工會活動,屬於工會內部事務,與雇主無關,雇主不可以任何方式介入或派人阻撓工會會員大會開會,也不可以指使大量員工加入工會成為會員進而掌控工會,否則理應構成不當影響、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的行為[12]

(三)雇主中立義務的違反

當有複數工會併存時,雇主對所有工會有保持中立的義務,因此,雇主在公司入口網頁中只提供某企業工會網站連結,卻拒絕其他關係企業工會在雇主的從屬公司入口網頁中,提供關係企業工會網站連結,並沒有保持雇主的中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13]

三、裁決委員會得要求行為人停止、回復並為處以罰緩

假如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對於勞工或工會為支配介入的行為,並經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是不當勞動行為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1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可以要求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例如,回復原狀或以其他行為作為補償,來達到保障勞工及工會保護的功能。

另外,依照「工會法」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動部得分別對行為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或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雇主限期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可以按次連續處罰[15]

延伸閱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3),〈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說明手冊》,頁10。
張鑫隆(2012),〈我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救濟與工會保護〉,林良榮、邱羽凡、張鑫隆著,《工會保護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頁43-48。
周兆昱(2014),〈我國雙軌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研究:日本法之比較為中心〉,《思與言人文與社會期刊》,第52卷第1期,89-140。
person
相關文章
如:法小科
如:legispedia@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