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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吳巡龍 / 繪圖:Yen
一、證人有作證義務(見圖1)
刑事訴訟須靠證人及物證來認定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資格並未加以限制,未成年人、精神有障礙者、當事人之血親、姻親、配偶、家屬都可以為證人,至於證言能不能相信,則由法院依據其他證據判斷如何取捨[1]。證人有到庭作證的義務,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司法權管轄之人(即享有司法豁免權之外交人員除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分國籍與身分,均有在別人案件中作證的義務[2],以助於司法機關發見事實真相。
二、哪些人可以拒絕作證
然而,社會上某些人之間的相互溝通具有特別的社會價值,如果法律對這些溝通不賦予拒絕證言權,會減低此等溝通的意願,因此基於人性及政策考量,法律乃賦予拒絕證言權。拒絕證言權一般可歸納為下列四種:
(一)因公務關係應保守秘密[3],
(二)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4],
(三)與自身利害有密切關係[5],
(四)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之親屬身分關係[6]。
因此證人與被告如果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叔叔、姑姑、舅舅、阿姨)或二親等內姻親(配偶的兄弟姐妹)關係,都可以拒絕作證。
三、拒絕作證或作偽證的法律效果
(一)不到場
受合法傳喚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會被處以罰鍰或拘提[7]。
(二)不具結或不做證言
如果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作證,會被處以罰鍰[8]。
(三)未行使拒絕證言權,仍應具結
如果有拒絕證言權的人不主張拒絕證言權而選擇作證,還是要負具結責任[9]。
(四)虛偽的內容
如果證人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說謊,例如:就傷害案件作證,證人明明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卻作證說「沒有看到」,或說「被告沒有打人」,可能會受到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處罰[10]。
註腳
- 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例裁判要旨:「證人年尚未滿八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
I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II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I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II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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