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準備程序中,中度智力障礙的被告A對於受命法官詢問自己或子女歲數、當天日期或基本算術等問題,都無法正確回答。另外,辯護人也表示在開庭前與被告接觸,根本無法就起訴事實進行溝通。
在本案,法院應該如何進行審判?
在準備程序中,中度智力障礙的被告A對於受命法官詢問自己或子女歲數、當天日期或基本算術等問題,都無法正確回答。另外,辯護人也表示在開庭前與被告接觸,根本無法就起訴事實進行溝通。
在本案,法院應該如何進行審判?
案例中的法院,應該主動職權調查[1]被告能否有效的參與審判與接受審判,亦即被告是否具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進而保護自己利益的能力[2],這樣的能力稱為「就審能力」(又叫作受審能力)。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不具備就審能力,那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4條[3]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法院應停止審判。
而判斷被告有沒有就審能力,主要有「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兩種原因,以下分別介紹。
2005年刑法修法前的條文 | 2005年刑法修法後的條文 | |
犯罪行為的時候:刑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 | I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II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I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II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進行審判程序的時候: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 I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II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III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IV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文字同左,並未隨之修改) |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