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通聯紀錄?如何合法調取通聯紀錄?

文:吳景欽(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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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7-17 ‧ 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在B所經營的社群網站直播賣衣服。消費者C因不滿A的廣告與實物有很大的落差,就在社群網站上留言表示,若不退錢與賠償,將給A好看。A看到留言後,立刻到警局提起對C的告訴。如果承辦的警察D直接要求社群網站經營者B提供C的IP位址及個人資料,這樣是合法的嗎?

本文

一、取得IP位址及個人資料的法律依據

(一)法律定義

1. 通聯紀錄

一般俗稱的「通聯紀錄」,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的用語為「通信紀錄」,指的是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的發送方、接收方的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1]。而案例中的IP位址,就屬於通保法所規定的通聯紀錄。

2. 通訊使用者資料

是指使用電信服務的人,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的資料[2]

(二)取得通聯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的要件(見圖1)

圖1 什麼是通聯紀錄?國家何時可以取得通聯紀錄?||資料來源:吳景欽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通聯紀錄?國家何時可以取得通聯紀錄?
資料來源:吳景欽 / 繪圖:Yen

1. 程序要件

(1)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以書面聲請。
(2)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3)調取的範圍

依據現行法的規定,檢察官可以聲請調取通聯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3],司法警察官可以聲請調取通聯紀錄[4]

(4)由法院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核發;司法警察官需要在取得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聲請核發。

2. 實體要件

(1)必須是為了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2)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調取通聯紀錄,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有關連性,而且有調取的必要性。

3. 事後聲請補發調取票的例外情形

當偵查刑事案件有急迫性,來不及事先聲請調取票時,可以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5],可以先行調取通聯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而在即時調取到資料,不再有急迫的情況之後,再向法院聲請補發[6]

二、警察D直接調取IP位址與使用者資料的合法性

(一)IP位址

C於網路放話,要給A好看,涉嫌觸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安全罪,這個犯罪的刑責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7]。但是按照通保法規定,必須要為了調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的犯罪,才能調取通聯紀錄,所以D根本不能向法院聲請調取票、也沒有其他法律依據來調取IP位址。所以警察D直接向B調取C的IP位址是不合法的。

(二)使用者的個人資料

通保法現有的規定,並沒有司法警察官調取社群網路使用者的個人資料的相關規定,只規定了調取通聯紀錄時必須遵守的要件。所以反過來說,司法警察官基於調查犯罪、甚至預防犯罪的需要,不需要經過檢察官或法院同意,就可直接向網路業者調取網路使用者的個人資料。

現行通保法在此有個不合理的地方:負責偵查的檢察官想要調取使用者的個人資料,只限於偵查比較嚴重的犯罪,而且需要由法官核准。但是輔助檢察官偵查的司法警察官,反而沒有案件種類的限制,也不需要法官核准,這明顯是法律漏洞。若基於法律的一致性解釋,司法警察官調取網路使用者個人資料,仍應受到與檢察官調取的相同限制[8]。若採取這樣的解釋方式,D警察取得使用者的個人資料,仍不合法。

三、警察D調取IP位址與使用者資料的法律效果

(一)警察D沒有得到法律授權,直接調取C的IP位址與個人資料,並不合法。

(二)D因此取得IP位址與個人資料,雖然目前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但原則上應該認為沒有證據能力。

四、法官調取通聯紀錄的方式

(一)通保法並沒有針對法官調取的規定

目前通保法僅有偵查中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調取通聯紀錄的規定。而在審判中,法官可不可以為了調查不屬於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調取通聯記錄,以及要不要核發調取票,完全沒有任何規定。

(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依照司法實務的主要見解,法官於審判中若要調取通聯紀錄,就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的規定,發函給業者調取通聯紀錄跟通信使用者資料,也不需要核發調取票[9]

註腳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第2項:「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5.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3項:「
    I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II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III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6.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4項:「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7.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8.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依照法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所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
  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主要係限制偵查機關偵查作為之法律,避免檢警調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故法院審理時,並不受重罪原則之限制,此觀諸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並未規定法官審理中依職權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相關規定,可知立法者並無意限制法官。故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如認與待證事項之證明有必要性,可依據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發函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記錄、通信使用者資料,亦無庸核發調取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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