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續上一篇文章的案例及討論[1],我國法律規定跟法院見解到目前為止,沒有直接使用英美法上的毒樹果實理論[2],而是另外用「實質保護法理」的概念,來說明沒有毒樹果實理論的適用下,如何處理前階段違法取證與後階段合法取證之間,具有關聯性的狀況[3]。在此,法院認為需要符合以下三個步驟,以下一一作說明:
首先我們必須把警察的取證行為拆成兩個階段來觀察。
第一個階段所取得的證據,應該看犯罪偵查者(包含員警)有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的取證規定,而有違法取證、證據缺乏證據能力的狀況[4]。
所以,如果這個階段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話,這個階段所拿到的證據就不能用了,然而,犯罪偵查者真的就不會使用了嗎?
在第二階段的情形,犯罪偵查者利用了「前面」所取得的證據,更進一步地去追查犯罪嫌疑人有沒有其它的證據,而在這個階段因為犯罪偵查者知道犯罪嫌疑人大概的情況了,就不用再去用違法的方式對他進行搜證,而是用合法的方式取證,例如案例中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合法搜索。
所以,對於犯罪偵查者來說,在一開始案情比較複雜的情況下,如果採用違法的方式取得第一次的證據,雖然不能使用,但再去取得後面階段更多的證據,其實比他第一次就去取得合法證據,來得更容易許多。
也因此,就算先前的違法行為所取得的證據不能在法庭上使用,也能利用違法取得的證據,再去用合法的管道聲請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處分。例如,像是聲請搜索、羈押、限制出境等等。
然而,後續的合法取證行為,形同讓「前面」排除證據能力的規定失去意義,使得犯罪偵查者更容易取得對犯罪者不利的其他證據,架空法律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
所以,法院通常會審查,利用前面違法取得的證據,是不是與後面取得證據有前因後果的關聯性、後面的取證行為是不是個別且獨立的偵查行為、前後兩階段的行為是不是可以視為整個取得證據流程的一個行為等等。會得出不同結論:
本文案例中,為什麼警方可以找到B,是因為X對A問話的時候,用非法暴力的手段,毆打A讓他把B的藏身地點說出來,在現代法治重視、保障人權的情況下,這種問話的方式是不能被允許的。
雖然從案例可以簡單看出,警方一連串的偵查行為都是有前因後果的關係。不過現行刑事偵查流程較為複雜,套用到目前法院的見解,可能認為警方前面的問話所得出來的自白,雖然不能作為認定A對B有綁架行為的證據。不過警方後來根據自白所找到的繩子與藥物的搜索行為,也可以拿來證明A對B有綁架的事實,與前面的不合法問話沒有關聯性,屬於個別獨立偵查的情況。如果是這樣,警員X的後階段行為就會被認定是合法的,藥物與繩子也可以用來當作證據使用。
註腳
王琮儀(2020),《原來包青天是不良示範?淺談刑事訴訟法中的不正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