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裝設GPS追蹤器,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刊登:2020-12-18・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B為夫妻,A為掌握B的行蹤及交友狀況,於網路上購買最先進的GPS追蹤器,並安裝於B所開的車子上,獲得B下班後所前往的地點、停留的時間等資料。這時A是否會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呢?如果事後證實B另與C暗通款曲,A想要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能否把透過GPS追蹤所取得的資料拿來當作法庭上的證據[1]

註腳

  1.   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本文

一、安裝GPS追蹤器可能涉及的法律規(見圖1)

圖1 一般人在別人車上裝GPS追蹤器,有什麼法律責任?||資料來源:吳景欽 / 繪圖:Yen
圖1 一般人在別人車上裝GPS追蹤器,有什麼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吳景欽 / 繪圖:Yen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刑事訴訟法

利用GPS追蹤器取得的證據資料,能不能作為法庭上的證據,可能會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1. 一般人取證,不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範對象

關於取得的證據是不是合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所規範的對象,是有追訴犯罪職權的司法警察、檢察官,而不包括一般人[1]

2. GPS定位設備取得的資料,不屬於通聯紀錄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的範圍,最主要為通訊內容,其次則是通聯紀錄[2]。裝設GPS追蹤器,是在追蹤行車紀錄,既不是通訊內容,也非通信的紀錄,無法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3]

3. 一般人取證,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的規範對象

刑事訴訟法中證據禁止的規範對象,是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等有權追訴、審判犯罪的人,一般人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禁止不法取證的規定。同時,刑事訴訟法也沒有裝設GPS追蹤器的相關規定。

(二)刑法妨害秘密罪

一般人裝設GPS追蹤器的行為,值得討論的是可能觸犯刑法上的妨害祕密罪。而妨害秘密罪的要件如下:

1. 妨害秘密罪的類型[4]

(1)窺視或竊聽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2)竊錄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2. 妨害秘密罪的法律效果

(1)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妨害秘密罪是告訴乃論之罪[5]

二、A行為的合法性

(一)有無觸犯妨害秘密罪

1. 行車痕跡是非公開的活動嗎?

將GPS追蹤器裝設於汽車上,追蹤行車痕跡,是不是屬於「非公開」的隱私權保障範圍?目前司法實務判決有爭議,有實務判決主張[6],汽車行駛在道路上,並沒有「合理隱私期待」,追蹤行車痕跡就不會觸犯妨害秘密罪。

目前的法院判決,多採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發展出的馬賽克理論(mosaictheory),認為GPS定位,可以藉由點、線、面的位置蒐集,而能拼湊出個人生活的全貌,當然侵害隱私權[7]

2. 為了維繫婚姻關係是否是「無故」?

為了維繫婚姻關係而裝設GPS追蹤器,到底是「有故」或「無故」,目前也有爭議。若基於強化隱私權保障的立場,則不宜擴張解釋「有故」的範圍。

3. 裝設GPS追蹤器可能觸犯妨害秘密罪

針對裝設GPS追蹤器是否觸犯妨害秘密罪,雖然過去有否定的見解,但目前法院判決大多採取肯定的看法。基於隱私權保障與資訊的自我決定權,否定裝設GPS追蹤器行為的合法性,比較妥當[8]

(二)GPS追蹤資料的證據能力

  1. 刑事訴訟法或通保法中,關於證據能力規範的對象是具有公權力的司法警察、檢察官與法官,而不是一般人。所以,一般人在他人車輛裝設GPS追蹤器進行追蹤所取得的證據資料,不會因為違反刑事訴訟法和通保法而直接排除。但是A還可能觸犯前面提到的刑法妨害秘密罪,以及民事的侵權行為賠償責任[9]

  2. 所以,就算認為A裝設GPS追蹤器的行為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因此所取得的資料,也不會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排除法則[10]。而如果另外有相關的民事程序,也是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依據比例原則,來衡量是否要將這些資料排除[11]

註腳

  1.   實務上也有判決認為,私人如果違法監聽會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
    I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II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3.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GPS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至於被告甲○○依GPS追蹤器回報資料,查知乙○○車輛目前所在位置在那一條道路上,實無異被告甲○○以親自駕車尾隨方式跟監,GPS追蹤器不過是被告甲○○本人之代替監看工具而已。乙○○既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既暴露其行蹤予外人目光所及,自非屬本條所謂之『非公開活動』。」
  7.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 )』(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8.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而經由GPS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對象之外。」
  9.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然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關於被告自白證據能力之規範對象應是國家機關之偵查犯罪作為,並不及於私人取證行為,…..。」
  11.   民事程序的證據能力問題,可參考曾友俞(2020),《從配偶手機所取得的外遇證據,能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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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3-03-09 01:45:04
那如果當舖在你結清那天,才和你說,有裝GPS在我車上。這樣是不是可以提告他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