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夜被帶進警察局了,但眼皮好重,怎麼辦?──淺談禁止夜間詢問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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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4-16 ‧ 最後更新:2022-12-20

案例

某天A半夜到超商買宵夜時,發現忘了帶錢包,但因為飢餓難耐,一時起了歹念拿了一塊麵包放進手提袋裡,沒想到眼尖的店員發現而報警處理。警察帶回派出所偵訊時,A因倦意而哈欠連連,A可以要求休息後再繼續製作筆錄嗎?

本文

由於夜間是人類的生理休息時間,此時的精神活動及身心狀況,均大幅下降,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很有可能因為犯罪嫌疑人精神狀況不佳,而影響陳述的內容。也為了避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在夜間用對被告疲勞轟炸的方式取得供述,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原則上警方不可以在夜間進行詢問,也就是「夜間停止詢問」[1]。(見圖1)

圖1 半夜被帶進警局,可以拒絕作筆錄嗎?||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半夜被帶進警局,可以拒絕作筆錄嗎?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一、什麼時候算夜間?

所謂的「夜間」,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的規定,是指「日出前、日沒後」[2],而實務上是以中央氣象局的「日出日沒時刻表[3]」為準[4]

二、只要是夜間,警方一律不能詢問嗎?

法條雖然規定原則上不可以夜間詢問,但也列出了各種法律上被允許的例外情況;也就是說,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發生,可以例外進行夜間詢問[5]

  1. 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或請求立即詢問;

  2. 只是先確認人別而不進行實質的詢問;

  3. 經過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4. 有急迫情形。

雖然符合上面的情況就可以進行夜間詢問,但要特別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自己同意夜間詢問的情形,就算犯罪嫌疑人同意,在筆錄作完之前,他可以在任何時間改變心意、拒絕夜間詢問;當犯罪嫌疑人表示不願意繼續的時候,警方就要立刻停止夜間詢問[6]

三、如果換成檢察官或法官,就可以在夜間訊問被告嗎?

由於上述夜間停止詢問是對警方的規定,並沒有將法官和檢察官規範在內,因此法官和檢察官並不受此拘束;但這並不代表法官和檢察官可以任意在夜間時刻訊問被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91條等規定,只在下列幾種情況,法官和檢察官會在夜間訊問被告[7]

  1. 先進行人別訊問[8],確認拘提、逮捕的人是誰,避免抓錯人。

  2. 警察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檢察官依法必須即時訊問,且應在拘提或逮捕後的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如果未聲請羈押就必須釋放被告。24小時是包含警察及檢察官偵訊的時間,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所列舉的事項,才能暫停計算24小時(例如被告說要請律師,等律師到達的時間,不算在24小時內,但在法律規定暫停計算的時間內,是不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的)[9]。此時訊問的機關也要注意,必須遵守不可以疲勞訊問[10],否則取得的供述,將來還是有可能被排除證據能力。

  3. 因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開庭訊問被告,決定是不是要羈押被告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的規定,如果到深夜還沒訊問完畢的話,被告和辯護人有權利要求到日間再繼續訊問,如果深夜才接到檢察官的聲請,則必須在日間才可以訊問。另外,這裡的「深夜」和前述要求警方「夜間停止詢問」的「夜間」是不一樣的;前述「夜間停止詢問」是「日出前、日沒後」,並且以中央氣象局的「日出日沒時刻表」為準,而這裡所規定的「深夜」,依照該條第6項的規定是指晚上11時到隔日的早上8時。

四、違法夜間詢問會有什麼效果?

如果警方違反了夜間停止詢問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的規定[11],違法的夜間詢問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是不能作為證據的,但如果檢察官能證明雖然違反規定但並不是惡意的,而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內容並沒有違反自己的意思,有可能例外可以拿來當證據。

五、案例分析

在本案的情形,由於已經是半夜了,A又哈欠連連的情況下,可以向警方要求先休息,等到日出後再製作筆錄。當然,如果A感覺精神狀況還可以,還是能夠選擇直接進行詢問,若詢問過程中感覺過於疲憊,仍然可以隨時請求停止詢問。

至於如果A已經跟警方表示要休息,警方還是執意進行夜間詢問的話,除非檢察官到法庭上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警察是在沒有惡意的情況下違反了夜間詢問的規定,而且A是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這樣的供述內容才可以例外作為證據。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本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2.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3.   中央氣象局(n.d.),《天文資料下載》。
  4.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按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經檢察官、法官同意,或有急迫等情形,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8時15分起至20時40分止(警卷第19頁),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記錄,當天日沒時間為18時25分,亦即該時本應立即停止詢問。」另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22號刑事裁定也是用中央氣象局日沒時間查詢表確認什麼時候算「夜間」。
  5.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2項:「
    I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II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6.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即犯罪嫌疑人於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應即時停止其詢問之行為;遇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欲再行詢問者,亦應重為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並為相同之處理。不得僅因已取得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即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繼續詢問犯罪嫌疑人至全部詢問事項完成為止,或於同一夜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多次詢問犯罪嫌疑人並製作筆錄,否則無異變相限制犯罪嫌疑人同意權之行使,除難免疲勞詢問之流弊外,亦與立法目的相牴觸,是違反該規定製作之筆錄,自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7.   刑事訴訟法第93條:「
    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II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III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IV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V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VI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刑事訴訟法第91條:「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8.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9.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2項:「
    I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II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10.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11.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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