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1 「聽說」來的話,可以當作證據嗎?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什麼是傳聞法則(hearsay rule)?(見圖1)
簡單來說,就是法官在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必須排除傳聞證據的法則。除了一些比較特殊的程序不適用之外,在刑事訴訟的通常審判程序中,都適用傳聞法則。
傳聞證據的概念
具體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的人」(例如證人、共同被告、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以外(私底下說,甚至是警詢、偵查程序,或其他案件中的陳述),對於親眼目睹或親身經歷的犯罪事實所做的言詞(傳聞供述)或書面(傳聞文書)陳述,除了法律另外有規定以外,不能夠作為證據。
D轉述從C處聽到的內容,是「傳聞證人」
不過,C才是目睹案發經過的「原始證人」,C如果在審判外陳述就會是傳聞證據。然而,C在把案發經過告知D之後就過世,這時D來當證人,D的陳述就跟傳聞證據的定義不同,而應該叫做「傳聞證人」。因為D自己並沒有親身經歷、見聞犯罪過程,只是把別人告訴自己的事情,加以轉述而已。D在法院的陳述在實務上會被認定成「傳聞的再傳聞」,原則上也不能當作證據。
為什麼傳聞證據原則上必須被排除?
因為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的原則,而傳聞證據屬於間接的、沒有出現在法庭上的證據,而牴觸這兩個重要原則。除此之外,也可能影響到被告對證人對質詰問的權利。
所謂直接審理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被告究竟有沒有涉及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時,必須親自聽取當事人的辯論或證人的證言,並親自觀察證據資料。而且證據資料必須優先使用證據的原件,而非使用替代品(例如照片)。
而言詞審理原則,是指法官針對參與訴訟程序的人,原則上應該讓他們親身在法庭中以言詞陳述的方式來表達意見,法官不能將審判庭外書面或其他方式的資料,來替代當事人、證人在法庭上的陳述,作為判決依據。
附論:傳聞證人的可信度值得懷疑
人的陳述可能會與事實有誤差
D是聽C所轉述得來的內容,通常情況下還是可能將所聽來的話簡化或誇大,加之人的記憶本來就很容易因時間的經過逐漸模糊或錯亂,因此傳聞聽說的內容便很容易與事實大有出入,必須由法院嚴格審酌是否值得採信(一般證人其實也是如此)。
否則最後便可能演變成以訛傳訛的結果,有悖於刑事訴訟探究實體真相的精神。又考量到D的說法已經間接轉述,因此原則上D的供述應該予以排除。
傳聞證人沒有親身見聞犯罪過程
另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也可以直接詰問證人,這個規定的目的就是希望能藉由對證人經過交互詰問的方式來發現真相。可是,如果是像D這一類的傳聞證人,因為他只有聽過C的轉述,而沒有對案發現場的真正印象,就算在法庭上對D詰問,也很難期待能從D那裡挖掘出其他有助於發現真相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