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暫行安置」?符合哪些要件的被告會被暫行安置?

文: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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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4-22 ‧ 最後更新:2022-12-16

本文

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1編增訂第10章之1「暫行安置」[1],專門適用於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全章6個條文,已經在2022年2月18日公布施行。今後如何應用,尚待累積案例。

一、暫行安置的概念

(一)暫行安置的目的

「暫行安置」處分,具有保障被告醫療與訴訟權益,以及兼顧防衛社會安全的雙重目的。就前一目的而言,旨在經由訴訟法上嚴謹程序,暫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使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即入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避免精神疾病病情惡化,進而痊癒。就後一目的而言,旨在暫行將被告隔離,以免危害他人(例如殺傷家人或無辜路人)或危害社會(例如縱火或毀壞車輛),使公眾免於恐懼。

(二)暫行安置的法律性質

暫行安置的屬性,其實具有實體法上保安處分與程序法上對人強制處分的雙重性質[2]。由於定性為程序法上的強制處分,是為了保全被告而不是懲罰被告,不會與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3]。司法院原草案定名為緊急「監護」[4],容易被誤認為是一種實體法上的保安處分,致生混淆。嗣經更改名稱為「暫行安置」,已不致引起誤會。

二、暫行安置的要件

三、依照本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21條之2規定[5],分述暫行安置的要件如下:(見圖1)

圖1 什麼是暫行安置?||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暫行安置?
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一)拘捕前置

1. 法院職權發動

案件繫屬於法院審判中,對於被告在判決前施以暫行安置,是法院本來的權限,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決定,無須以被告先經過拘提或逮捕作為暫行安置的前置要件。

2. 檢察官聲請

檢察官偵查案件,在尚未終結偵查前,如果認為對被告有施以暫行安置的必要時,依本法規定,必須限於被告是因為拘提或逮捕到案的,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而且檢察官必須在24小時時限以內聲請(法定障礙事由所經過的時間不予計入)[6],和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的條件相同。

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如認為被告在判決前有暫行安置的必要時,第121條之1第1項明定在法院判決前可以聲請裁定[7]。(這就和羈押被告不同,檢察官對於審判中被告並沒有聲請羈押的權限[8]。)

無論偵查或審判中的案件,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均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提供正本和繕本[9]。                

(二)法官訊問

暫行安置,是拘束人身自由的對人強制處分,須受法官保留原則的規範[10]。依本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11],方能審查是否需要施以此項強制處分。

關於被告的訊問,應適用本法第1編第9章各條規定[12]。至於偵查中被告在暫行安置的審查程序,有關強制辯護、辯護人閱覽卷證權限以及資訊告知、準備答辯等程序保障,則依本法各相關規定[13]辦理。

(三)罪嫌重大

暫行安置是對人強制處分,涉及拘束人身自由,必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方能考量是否要暫行安置。至於如何可認為罪嫌重大,法院應就罪名輕重、現存事證、個案情節加以綜合研判,妥為審酌。

(四)法定原因

1.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

依本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的法定原因是,有事實可以認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可以看出法定原因分成以下2點:一是須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減輕責任能力的情形,不容臆測擅斷;二是必須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包含再犯之虞[14])。

回到暫行安置的目的,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的危險性所採處置,兼顧他的醫療需求,俾能改善潛在的危險性格,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此類被告既不適合實施預防性羈押[15],即可適用本章規定,予以暫行安置,以期兼顧被告權益與維護社會安全。

關於被告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責任能力的原因事實,涉及醫學專門知識,須憑鑑定結果方能認定。本法所定鑑定留置的應用[16],法院審查時併應注意。

2. 如何證明、審查?

(1)檢察官要提出哪些證據?注意哪些事項?

暫行安置如果是由檢察官聲請的,依第12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這條規定中有2點要注意:

一是「證據」,除了能初步證明被告的罪嫌重大外,最重要的是被告過往病歷資料或鑑定報告,或是其他可以證明被告異常行為事實的證據。這是法院審認的主要根據。二是「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同條第2項的準用規定。由於檢察官提出聲請,須受24小時時限的限制,很難立即取得鑑定報告,因此,宜依本法規定逕行鑑定留置[17],此時被告自由仍受拘束,延續原先拘提或逮捕的狀態。俟取得鑑定報告後再提出聲請,也能符合拘捕前置的要求。

(2)法院審查的注意事項

法院於裁定前認有必要時,依本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得調查事實[18]。被告和檢察官對於暫行安置的裁定均得提起抗告[19],按照第223條規定,自應敘述理由[20]

又本章架構與前章「被告之羈押」[21]相似,可以看出暫行安置在程序法上具有強制處分性質,可認為是第159條第2項「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22]的一種,裁定採證無須排除傳聞證據。

檢察官如採用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的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23],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24],這時既已終結偵查,且未繫屬於法院,即沒有所謂偵查或審判中可言,不能聲請將被告暫行安置。於此情形,檢察官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的必要,得依本法規定,另外聲請法院裁定[25]。此時檢察官可以聲請宣告的保安處分,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可知為監護處分[26]

(五)緊急必要

本章所定暫行安置,是一種對人強制處分,已如前述,其拘束人身自由猶如羈押,雖能因應實際需要,究非常態。從而,務必要以「有緊急必要時」為要件,才可以做出處分。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縱使認為具有上述(三)、(四)情形,仍非當然施以暫行安置。所指「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相關,務須針對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的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予以綜合審酌[27]。如與案情輕重及預期的刑罰或保安處分不成比例,即不得施以暫行安置。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0章之1「暫行安置」
  2.   從比較法立場以觀,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條a的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所採設計類似。
  3.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明訂無罪推定原則,同一公約第9條第3項雖然提到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也就是羈押不是通例,但並未否定。這在體系解釋上,可認為羈押與無罪推定兩者並無牴觸。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9年Bell v. Wolfish一案判決例(441 U.S. 520),也有無罪推定與羈押被告兩者應分別以觀的見解。
  4.   司法院(2021),《司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緊急監護」修正草案等》。
  5.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II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IV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2:「
    I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II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III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IV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6.   條文適用上,是依本法第121條之1第2項準用第93條第2項前段、第93條之1及第228條第4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前段:「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I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II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III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7.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
  8.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9.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4項。
  10.   要由哪個法庭辦理,請注意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刑事強制處分庭的規定。
  11.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
  12.   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9章「被告之訊問」
  13.   本法第121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31條之1及第33條之1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I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III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
    I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II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III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14.   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
    I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II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15.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II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6.   鑑定留置依本法第203條第3項及第203條之1至之4
  17.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1第1項但書:「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18.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19.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5項。
  20.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21.   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0章「被告之羈押」
  22.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23.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I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II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III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4.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八、行為不罰者。」
  25.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26.   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第1項。
  27.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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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2-07-31 11:57:20
謝謝您,辛苦了,感謝。
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2022-07-31 15:29:55
謝謝您的留言。為了普及法律常識,願盡棉薄之力。
LU0012621(一般會員) 2022-10-14 08:16:34
謝謝老師!收益良多,辛苦您了!
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2022-10-14 14:21:51
介紹新的制度,是法律人該做的事。謝謝LU0012621留言鼓勵。
林冠良(進階會員) 2023-02-14 22:59:07
老師您好:
請問老師兩個關於「暫行安置」的疑義,請老師指點,以下簡述之:
1.因「暫行安置」定性上既屬於一種拘束人身自由之暫時程序保全措施,在刑訴法上有諸多準用羈押程序,惟,在關於刑期折抵上,並未採取如同羈押可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等日數,而係規定在保安處分章(刑法第98條第3項)法院若認為無執行刑,可選擇免除其刑的全部或部分執行,但保安處分定性上應該係實體終局效果,與「暫行安置」的程序保全的性質不同,將其訂定在保安處分而不選擇刑期折抵,是否會有疑問?
2.倘發生羈押與暫行安置兩者競合時,該如何宣告或執行?畢竟可能事後鑑定有更精準的方法與技術,足以推翻之前的醫學鑑定報告。

以上,謝謝老師,心中的小疑惑,希望老師分享精闢看法!
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2023-02-15 11:58:10
冠良您好:
提問內容頗有深度,值得研討。試答如下:
1.暫行安置兼有保安處分之預防性質,似可比擬為監護處分之預備措施,與不具醫療目的之單純羈押被告有別。被告一旦經法院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時,即與監護處分相銜接,依刑訴第121之5條第2項規定,先前之暫行安置處分立即免予繼續執行;法院如認被告僅可減輕責任能力仍應判處罪刑併為監護處分之宣告者,應以適用刑法第98條第3項處理較為合適。法院如認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而為無罪判決者,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能請求補償。
2.暫行安置具有防衛社會安全兼顧被告醫療需求之雙重目的,對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被告,應優先於羈押而有其適用,難有競合情形之發生。
林冠良(進階會員) 2023-02-15 13:49:34
謝謝老師回覆並解惑!
可惜老師現在沒有在政大講授刑訴了,否則學生我會很想旁聽老師的課哈哈~
再次感謝!
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2023-02-15 15:58:59
冠良請勿客氣。我在法律百科充任義工,同樣可與大家切磋研討相關問題,覺得十分快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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