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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花在逆風中盛開:面對性別暴力,我們不再沉默專欄/《規範綜覽篇》成長路上,如何面對制度內外的性別不友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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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5-10-28

讓花在逆風中盛開:面對性別暴力,我們不再沉默專欄/《規範綜覽篇》成長路上,如何面對制度內外的性別不友善?

刊登日期 2025-10-28

在系列專題的《性平教育篇》、《兒少影像篇》中,分別回顧了性別平等教育、兒少性剝削產業化的問題,可知性別暴力的影響不容忽視。而於2017年掀起對電影製作人哈維·溫斯坦(Harvey Weinstein)性侵指控後,#MeToo運動在世界各地產生巨大的影響[1]。在臺灣,包含政治圈、演藝圈、教育圈等領域,均有被害人選擇揭露程度不等的性別暴力,讓相關議題受到社會重視與討論,而相關案例中有許多的問題,牽涉到性騷擾,甚至更嚴重的性侵害犯罪。

本文將依據對性自主、身體自主權的侵害程度,分別從性騷擾(含跟蹤騷擾)、性侵害犯罪等二個面向,為讀者進行法規方面的導覽,並討論其中若干仍具爭議的法律問題。接著將視角轉到法律系統本身對於性別意識、性別議題的調整,包含對於法律實務工作者的遴選、訓練等等,提供法律條文本身以外的不同思考方向。

註腳

  1.   對於#MeToo 運動的起源,以及於2017年引起巨大迴響的回顧,可參考BBC中文(2022),《#MeToo五週年:究竟改變了什麼?》。

一、性騷擾與跟蹤騷擾法制

法律上針對性自主侵犯程度相對較輕,尚未達到刑法上的性侵害犯罪[1],但仍可能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名譽權,以及與性或性別相關權益的情形,以性騷擾相關法制來規範。而性騷擾行為又會依據事發場合,在校園與工作場所另有相關程序規定。但因為性騷擾相關法規無法涵蓋如反覆跟蹤等行為,加上因為相關案例引起討論,而新增了跟蹤騷擾防制法的規定[2]

系列專題以一個人成長的時序發展為軸,在介紹了關於性平教育與兒少性剝削的問題後,本段落將目光移往人成長過程乃至於成年之後,仍可能遭遇到的問題,簡介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規定的大致圖像,包含法律定義、法律責任,以及相關程序等(綜合比較可見表1)。

表1 性騷擾、職場性騷擾、跟蹤騷擾綜合比較||資料來源:湯敦有 / 繪圖:Yen
表1 性騷擾、職場性騷擾、跟蹤騷擾綜合比較
資料來源:湯敦有 / 繪圖:Yen

(一)基礎規定:性騷擾防治法

1. 性騷擾的定義

性騷擾的法律定義,是指還沒有達到性侵害犯罪的程度,以違反他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語或行為。行為人透過上述言行,影響到他人的人格尊嚴、造成敵意環境,或影響生活的各個面向;或者要求他人順從這些言行,當作如工作、學習機會的交換條件[3],就是法律上所謂的性騷擾。

而如果利用自己基於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或業務等各種關係,而有監督、照護或指導他人的權勢關係或機會,卻利用這樣的關係或機會性騷他人[4],就是所謂的「權勢性騷擾」,將會被課予更重的法律責任。

2.性騷擾的處理程序

(1)該向誰提出申訴?

如果不幸遭遇性騷擾,被害人可以透過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在申訴時,可以向性騷擾行為人所屬的單位(政府機關、部隊、學校)提出;如果性騷擾行為人是該單位的最高首長或負責人,則可以向該單位所在地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如果不屬於以上二種情況,則統一向性騷擾發生地的警察機關提出[5]

(2)申訴時間要注意!

主張法律上的權益往往有時間限制,被害人若要針對性騷擾提出申訴,也不例外。被害人知悉事件發生後,一般性騷擾事件應在2年內提出,較嚴重的權勢性騷擾則應在3年內提出[6]

3. 性騷擾的罰則

若經過調查成立,行為人將會依性騷擾的嚴重程度被處行政罰鍰,利用權勢性騷擾為新臺幣(以下同)6萬至60萬元;利用權勢以外的性騷擾為1萬至10萬元[7]

過往曾有如「襲胸10秒卻獲判無罪[8]」的爭議,是出於對刑法猥褻罪解釋的困難,而後性騷擾防治法增訂了俗稱「乘機觸摸罪」的刑事處罰規定[9],若行為人乘被害人來不及反應、抗拒,而親吻、擁抱,觸摸胸臀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將面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若利用權勢乘機觸摸,加重其刑至1/2。

(二)職場性騷擾:性別平等工作法

基於職場環境可能存在權力不對等,以及被害人可能基於生計而被迫隱忍等諸多因素,性別平等工作法課予雇主性騷擾的防治責任,以及若不幸發生職場性騷擾,後續如何申訴、調查等規定。

1. 什麼是職場性騷擾?

雖然顧名思義是發生在職場環境中的性騷擾,但基於職場性騷擾的處理程序不同,仍要從行為模式與行為情狀來判斷是否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的規定。

(1)職場性騷擾的行為模式

第一種是「敵意性工作環境[10]」,受僱者(包含正職、派遣[11]、技術生[12]及實習生[13])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遭到含雇主、主管、其他員工,甚至客戶等任何人,使用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行,形成對被害人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

第二種則是「利益交換[14]」的行為,行為人以帶有性別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行,明示或暗示員工或求職者必須配合,作為勞務契約或工作條件等與勞動契約或勞動條件有關的交換條件,例如老闆對員工表示接受包養可以加薪[15],就屬於利益交換型的例子。

在判斷是否為職場性騷擾時,可再綜合客觀情況來判斷,例如有沒有不當的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提出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圖文影音或物品;反覆持續違反他人意願跟隨或追求等等[16]

(2)職場性騷擾的情狀

基於職場上權力不對等的情況,職場性騷擾同樣有權勢性騷擾的規範,如果性騷擾行為人跟被害人之間,因僱用、求職,或者是工作職務安排上受到指揮監督的關係,而行為人利用這樣的機會或權勢性騷擾,就屬於權勢性騷擾[17]

過去因為在敵意性工作環境類型的性騷擾中,有「執行職務時」的要件,導致受僱者若在下班後遭雇主或同事性騷擾,只能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而曾有相當的爭議[18]。在2024年3月性平三法修正上路後,當受僱者在下班、放假等非工作時間,受到同事業單位的同事或者不同事業單位的往來對象持續性騷擾;或受到雇主或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性騷擾 [19],也可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的規定。

2. 職場性騷擾的申訴管道與程序[20]

(1)被職場性騷擾,該怎麼申訴?

如果遭遇職場性騷擾,可以向雇主以口頭、電子郵件、書面的方式提出申訴[21]。必須記載申訴人的姓名、職稱等資訊,以及事實經過與相關證據,並由申訴人簽章,而雇主在收到員工申訴後,應該立刻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依法開始處理申訴內容。

(2) 組成申訴處理單位,該注意哪些事?

雇主組成申訴處理單位,需要遵守相關規範,而被害人也可以檢視雇主組成的申訴單位是否合法。依據受僱者的人數,對於成員會有需不需要有「具備性別意識的專業人士」,以及對於女性委員比例等不同要求。

員工人數10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申訴處理單位的成員必須包含具備性別意識的「外部專業人士」,可至勞動部的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尋找適合的人選[22]。且女性成員的比例不能低於全體人數的1/2[23]

員工人數30人以上、未達100人的話,申訴處理單位的成員仍須有具備性別意識的專業人員,但可從外部或內部尋找[24]。女性成員比例同樣需1/2。

如果是員工人數未達30人的事業單位,可以僅由雇主與員工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雖然沒有規定女性成員的比例,但還是要避免性別組成太過懸殊[25]

(3)申訴處理單位的調查與時程

員工遇到性騷擾時不敢申訴,無非是害怕資訊洩漏,導致受到刁難或性騷行為人的攻擊,為了保護申訴員工的隱私,調查處理不公開進行[26]。而且所有參與調查的人員對於調查過程與當事人資料都有保密義務。另外,為了調查事實與當事人的主張和身心感受,申訴處理單位可以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必要時邀請有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27]

而經過申訴處理單位調查後,需要作成調查結果決議給雇主,該決議的內容須包括認定性騷擾是否成立、建議對行為人該有哪些懲處(例如警告、記過、解僱等[28])。且該決議必須在申訴提出後2個月內作成,並把決議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必要時可以延長1個月[29],如果被害人不滿意申訴的調查或處分結果,可以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勞工局)申訴[30]

(三)提前預防就OK?跟蹤騷擾防制法的難題

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歷經數年的研究與討論,經重大事件而新增、上路,並於上路時引起若干的討論。跟騷法規定了什麼?又留下哪些待解難題呢?

1. 哪些行為叫做「跟蹤騷擾」?

跟蹤騷擾行為,從法條文字來說相當繁複[31],但可以大致歸納為幾個要件:①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進行;②針對特定人,違反他的意願;③反覆或持續性;④與性或性別有關的8種法定行為模式:監視觀察、盯梢尾隨、歧視貶抑、通訊騷擾、不當追求、寄送物品、妨害名譽、冒用個資;⑤讓被害人心生畏怖,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受到影響。

根據警政署的統計[32],自跟騷法上路3年後受理案件逾9千件,且其中不乏知名公眾人物受害[33]。而8種法定行為模式裡,以通訊騷擾方式的比例最高,占全部案件的6成以上,顯示科技進步、通訊軟體發達的今日,不乏有人濫用科技的便利進行跟騷。

2. 跟騷法的雙軌保護制度

跟騷法採取行政、刑事雙軌的保護機制,被害人可以尋求警察機關協助,利用相關機制主張權利。

(1)行政措施:書面告誡、保護令

若遇到跟蹤騷擾行為,可以先到警局報案、做筆錄。警察機關受理後會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相關權利及服務措施[34]。如果警察機關調查後認為有跟騷犯罪嫌疑,應依照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核發書面告誡給跟騷行為人[35]。若行為人被告誡後2年內再有跟騷被害人的舉動,被害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檢警若覺得有必要,也可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36]

(2)刑事責任

如果行為人涉嫌跟騷,經被害人向檢警提出刑事告訴,行為人可能觸犯跟蹤騷擾罪,面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37]。如果行為人有攜帶凶器或危險物品進行跟騷,刑責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38]

3. 跟騷法的過與不及?

(1)跟騷法上路後,就可以防止憾事了嗎?

自跟騷法上路以來,對於跟騷者的處罰是否夠重、告誡與保護令的效果如何,可能是民眾關心或感到不足的地方。例如在上路後1年,仍有被害人對警察是否核發書面告誡的標準感到不明,且如果行為人仍然不聽警告,保護令的核發又需要時間,是否可能激怒跟騷行為人、引發更危險的後果,使被害人仍可能生活在恐懼當中[39]

書面告誡到底有沒有效果呢?根據研究統計,比對警察開出書面告誡的次數與跟騷事件聲請保護令的次數後可發現[40],多數被害人在警察開立書面告誡給跟騷行為人後,並沒有繼續聲請保護令,這表示或許跟騷行為人已經認知到自己的跟騷行為觸法,所以沒有繼續跟騷。然而從國外的相關研究的經驗來看,跟騷者可能在有外力介入後,短暫停止跟騷行為,但可能隔一段時間後又故態復萌的狀況[41]。而跟騷法上路至今3年多,所累積的經驗與統計數據可能仍有待觀察,才能更公允的判斷它的具體成效。

(2)追求與跟蹤騷擾之間的界限?

想追求他人的時候,到底應該怎麼辦呢?例如透過送早餐[42]、站崗等方式,可能會獲得「癡情」、「專一」的評價,或許在過去的社會氛圍或某些群體中,會對此持肯定的態度。也不乏如影視作品[43]、流行音樂以苦苦追求的過程為題,表達愛情的浪漫。而這些行為從跟騷法的視角來說,都有觸法的疑慮,其中更有歌詞因為表達為了製造巧遇而刻意搬到對方住居所、學校附近,以及在學校盯梢等情節,而成為跟騷法教材的例子[44]。跟騷法一方面受到若干「這樣以後怎麼追男生/女生?」的批評,另一方面或許也能讓我們反思情感教育該如何落實。

不過,從法律的角度而言,跟騷法所劃定的處罰範圍是否過廣,仍然是需要注意的問題。由於跟騷法中「性與性別」的要件,以及多達8種的行為態樣,也像是送東西、傳訊息等社會通念下認為是追求他人所需要採取的方式,只要一不注意就可能有觸犯跟騷法的疑慮,不論是人們該如何注意行為的界線,或是法院該如何個案判斷,其實都並非易事。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士軒坦言[45],對於現行跟騷法上路之後的狀況有些疑慮:「現象上呈現出兩個我覺得比較大的特色,第一個就是說它的處罰範圍不是很穩定,第二個則是會有被濫用的風險。」

就第一個問題來說,例如面對同樣類型的行為,不同法官的心證卻可能很難一致。同樣是為了挽回前女友的兩個案例,地方法院層級的判決結果卻不相同:連續3天將桂圓紅棗茶放到前女友交通工具或工作地點的行為,被判決有罪[46];但將兩人合照做成油畫並放在前女友住處管理室,讓往來的人都看得到,卻在一審獲判無罪[47](而後上訴二審改判有罪[48]),可能造成處罰範圍不穩定的狀況。

就第二個問題來說,曾有追求者因為追求水果攤女兒,但對方反應冷淡,而在公有零售市場的google地標評價中留下大量謾罵、侮辱性言語,以及關於水果攤黑心、不誠實等涉及誹謗的言論,而被判決犯跟騷罪、誹謗罪[49]。這樣的行為客觀上並沒有指涉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內容,而是涉及到水果攤的商譽與攤商個人的名譽,卻被認定有跟騷法的問題,是否脫離了跟騷法原先的立法目的?

跟騷法的法律要件,留下了相當大的解釋空間,也讓處罰範圍變得不穩定,而這對於法律的安定性並非好事,後續實務判決如何發展,有沒有辦法形成穩定的見解讓人可以依循,仍待觀察。

二、性侵害犯罪的類型簡介

而對於個人的身體自主、性自主權更為嚴重的性侵害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訂有相關的預防通報與被害人保護規定。而在處罰規定方面,則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與衍生的相關犯罪為主[50]。以下將向讀者介紹性侵害犯罪的規範內容。

(一)行為模式:什麼是法律上的性交與猥褻?

性交的定義在刑法條文中有明確的規定[51],指沒有正當理由,而用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它們接合;或是以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物品,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使它們接合。而這樣的文義可以涵蓋性器接合、口交、指交、肛交,以及使用情趣用品的器交等情形。

猥褻行為則較有個案中價值判斷的空間,指從一般人的觀感來說,可以讓人感到興奮或滿足性慾的各種行為,且可能引起被害人的厭惡或羞恥感[52]。而不一定要有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身體接觸,較典型的例子,如觸摸他人胸部、以性器磨蹭他人身體、要求他人全裸給自己觀看等等[53]

(二)性侵害犯罪的類型

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依據性交與猥褻這兩種基礎行為模式,配合不同的狀況(如犯罪行為人手段、被害人年齡)加以規範,例如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強制行為,而有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等罪名。以下僅就規範的特點作介紹,而不重覆性交、猥褻行為的說明。

1. 強制性交、猥褻罪

性侵害犯罪中的「強制」類型,指的是以物理上的暴力、言語脅迫或恐嚇,或是以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式,對他人做出性交或猥褻行為[54]。而重點在於這些手段將形成對被害人身心的強制,以及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

如果是採取對被害人更危險的手段(如2人以上一起犯罪、施用藥劑、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或者對被害人攝錄影或散播相關影音,則會加重處罰[55]

2. 乘機性交、猥褻罪

「乘機」是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精神或身體上有障礙,或者有心智缺陷等情況,而無法抗拒或沒有意識的情況,而做出性交、猥褻行為,就會涉及乘機性交或猥褻罪[56]。例如趁他人爛醉如泥、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或者有精神疾病而無法表達性同意等情況[57]

3. 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

如果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因為親屬關係、教育訓練關係,或者醫療、公務或業務等可能各種可能形成監督、扶助、照護的關係,而利用此種權勢對被害人伸出魔爪,讓被害人陷入隱忍、屈從,不敢反抗的困境[58],就可能構成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59]

4. 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猥褻罪

法律規範的預設,是考量到對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性自主權未臻成熟,而設有對於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的處罰規定。對於未滿14歲,以及滿14歲但未滿16歲等2個年齡區段的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會有刑事處罰[60],但對於雙方都未成年的情況,設有俗稱「兩小無猜條款」的減免規定[61]

(三)Only yes means yes? 積極同意與違反意願的長年爭議

在過去,大清律例對於「強姦」罪刑的判斷,必須要有婦女不能掙脫的證據來佐證,包含「有人知聞」、「損傷膚體」、「毀裂衣服」等等,使得許多被害人(多為婦女)甚至需要以死明志[62],顯示出不平等的結構下被害人的困境。以現代的眼光來看我們可能覺得不可思議,然而法律規定仍經過了相當的時間來對抗過往的遺緒,直到1999年刑法修正以前,條文仍留存有「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的字樣,使得法院過去在審理個案時,仍需要調查、釐清行為人的手段強度,以及被害人究竟有沒有反抗等問題。

而如今的強制性交、猥褻罪,仍採取「違反意願」的規範模式,使得在刑事程序中,法官需要釐清被告到底有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而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但對於這樣的立法模式,有學者與倡議者主張應將焦點放在被害人的性同意權,而應該參考如加拿大等國的立法,訂定「未得同意性交罪[63]」,也就是轉向應獲得他人的積極同意,才能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否則將會是對於性自主的侵害,而未得到積極同意而從事的性行為,都應該是犯罪行為[64]。而這樣的概念也在晚近的實務見解中受到採納[65],未來是否有修法可能,以及即使如何法律要件因此調整,仍需要克服調查證據的難題,這些都值得繼續觀察。

三、性別友善之路,仍需要制度中的人來維護

儘管相關法規就性騷擾、跟騷及性侵害犯罪等性別不友善的言行,漸漸架構起懲罰及申訴管道等;然而,要追究這些不法言行不能徒有制度,仍需由制度中的「人」來處理,尤其性騷擾、性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承辦人員更需具有性別意識。

(一)性侵害案件偵查人員的遴選標準

現行實務已注意到性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尤其性侵害案件,警察受理後,應指派專責小組的警員處理,這些都是受過有關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或講習的警察。專責小組的成員除了要受過專業訓練,組成成員必須包括女性、資深、已婚的警察,且如果被害人是女性時,原則上應由同性別的女警處理,如果有需要,還可以通知婦幼隊的員警到場協助[66]

案件從警局到地檢署,會由婦幼專股的檢察官接續偵查。婦幼專股的檢察官同樣必須受過專業訓練,每年至少6小時的性侵害犯罪防治課程[67],還要求這些檢察官必須具有成熟穩重、平實溫和的個性。

(二)實務運作的進步與未盡之處

偵查人員的挑選和專業的培訓雖已建構起一定的制度,數年間亦有進步,但仍有些未盡之處。

1. 人員挑選

首先,關於專責小組警員和婦幼專組檢察官的挑選,王妙華律師受訪時指出,過往地檢署的婦幼組檢察官有資格限制。包含須為女性,如果是男性則必須已婚,顯然是以女性檢察官就一定具備性別意識,或已婚男性因為有家庭,就一定會具有性別意識的想法進行挑選。但是否具有婦幼專業,應該要以是否有受過相關的訓練為準,而不是以性別、婚姻作為挑選的標準。

婦幼組過去選才的「潛規則」,王妙華律師和臺北地方檢察署蕭永昌檢察官在受訪時,均認為現在已不再以生理性別或婚姻狀態作為挑選標準,是值得肯定的進步之處。但王妙華律師進一步提醒,第一時間受理性侵害犯罪的往往不是檢察官,而是第一線的警察,從上面的介紹不難發現,性犯罪處理小組的挑選標準中,仍然可以看到女性、已婚男性等字眼,顯示警察人員的挑選標準與訓練仍有調整、進步的空間。

2. 專業訓練

其次,相關法規要求婦幼專組檢察官和專責小組警員必須受過專業訓練,實際訓練的內容是什麼呢?以檢察官每年至少6小時的訓練課程為例,蕭永昌檢察官與我們分享課程包含與性侵被害人溝通、偵辦技巧,還有針對兒童或心智欠缺者的訊問等。然而,雖然婦幼專組檢察官的受訓課程中有溝通、蒐證的技巧,實際如何操作仍可能因人而異,而被害人也不乏在訊問過程中二次創傷,例如陪伴性暴力倖存者的暖暖Sunshine協會創辦人湯淨與理事王亭云受訪時分享,雖然知道檢警可能會想釐清性侵當下是否違反當事人的意願,但與其問為什麼沒有反抗、逃跑,有些檢察官會改問當事人當時的反應是什麼,再依當事人的反應來判斷是否強制,避免當事人被指責的感覺。

況且訊問等偵辦技巧是很實務的操作,如果檢察官沒有自己處理過,只是去聽課,距離現實是很遙遠、很遙遠的,體制內的蕭永昌檢察官訪談時分享到,並贊同偵辦過程仍相當取決於檢察官個人的特質——就算受訓時上了兩堂、四堂課,上完課可能知道怎麼做不行,但辦案時可能又會依照自己的個人習慣,很難改變,這也是與被害人溝通時可能出現的問題。蕭檢察官提出的現狀難題,依舊難解。

四、結語:成長路上,需要每個人的互相扶持

在成長的路上,可能會遇到各式各樣的性別不友善,從基於性別的刻板印象、差別待遇,甚至到性騷擾、性侵害犯罪等對於性自主的侵害。面對性別暴力,除了社會大眾的性別意識需要持續培養之外,法律面不只是大家可能常聽到的處罰規定,而也需要提供保護與支持。法律制度即使規定完善,同樣需要人們一起配合,讓制度得以運作。例如雇主需要善盡防治與處理性騷擾的責任,而實務工作者需要秉持專業,協助被害人、釐清真相。

性別暴力也許不會有消失的一天,而認識法律規範,除了協助我們遵守規範、不傷害他人的身體自主或性自主外,還可以讓我們了解與觀察身邊所發生的事情,一旦發生憾事或有異狀時,適當伸出援手,就有機會幫助受到性別暴力的被害人伸張權益。即使遭遇到性別不友善,也能攜手度過難關。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2.   對於性騷擾與跟蹤騷擾法制的差異,可參考侯岳宏(2022),〈概說性騷擾防治法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差異〉,《月旦律評》,頁73-81。
  3.   詳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4.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5.   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6.   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7.   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1、2項:「
    I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II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8.   如自由時報(2007),《襲胸10秒鐘 法官判無罪》。
  9.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11.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12.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條第4項:「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13.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條第5項:「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14.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本院……認為原告對甲君提出加薪表示,甲君質問加薪條件時,原告隨即回答現在大陸有包養情形、男女間常有一夜情等社會現狀等語,加以曾主動表示要為伊按摩,又於甲君要離開時,抓住伊手,表示甲君這樣讓其尷尬等情狀觀之,原告之言行確已構成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2款之性遭擾行為……。」
  16.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5條:「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17.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18.   修法前相關討論,可見吳姿慧(2020),〈受僱者於「下班後」遭受性騷擾事件與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關係──以性別工作平等法「執行職務時」之認定為核心〉,《政大法學評論》,第160期,頁209-282。
  19.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20.   更詳細的說明,黃蓮瑛、曾耀德(2025),《在職場上遇到性騷擾,可以怎麼申訴呢? 申訴的程序及該注意的事情有哪些?》。
  21.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1條第1項。
  22.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3條第2項。
  23.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2條第2項。
  24.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2條第2項。
  25.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2條第3項:「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26.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2條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27.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6條
  28.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7條第2項:「申訴處理單位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舉例可見勞動部(2024),《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指導手冊》,頁32。
  29.   參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8條第1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7條第3項。
  30.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第1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8條第2項。
  31.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32.   以跟騷法施行3年的數據觀察,見內政部警政署(2025),《執行成果-111年6月迄114年7月執行成效》;報導可見聯合新聞網(2025),《跟騷案近3年受理逾8千件 通訊騷擾居首》。
  33.   如中央社(2025),《曹雅雯遭粉絲跟蹤壓力大 曝家人團購辣椒水防身》;《李多慧疑遭跟蹤 警政署長:符合跟騷法要件偵辦中》。
  34.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35.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36.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2項:「
    I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II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37.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3項:「
    I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38.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9.   深度報導可見聯合報(2023),《跟騷法一年,漏接了誰? 恐懼、創傷卻求助無援 受害者沉痛告白》。
  40.   此論點可參考洪兆承(2024),〈跟騷法實施成果分析與法制檢討〉,《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38期,頁117-119;保護令數據可參考司法院,《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統計》。
  41.   洪兆承(2024),〈跟騷法實施成果分析與法制檢討〉,《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38期,頁119。
  42.   電影「我吃了那男孩一整年的早餐」即描述男主角原本為了追求女主角的摯友,而以每天送早餐的形式表達追求。
  43.   例如電影「當男人戀愛時」,描述男主角原本為女主角的債權人,在討債過程中提出「約會抵債」的要求,最後雙方譜出戀曲的劇情,然而劇情中有男主角到女主角工作的地方堵人等涉及跟騷法的行為,其意義值得進一步商榷。對電影文本該如何解讀等詳細分析,可參考葉潔丹(2023),〈閱聽人對影視跟騷內容浪漫化結構的詮釋與反思—以《當男人戀愛時》為例〉,《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院碩士論文》。
  44.   東森娛樂(2025),《周杰倫情歌〈等你下課〉成學校跟騷法教材!看法兩極引熱議》。
  45.   詳細的案例分析與評論,可參考黃士軒(2025),〈檢視我國跟蹤騷擾行為罪的處罰現況〉,《中原財經法學》,頁43-130。
  4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4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4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4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50.   定義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51.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5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可使其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刺激舉動,且於被害人以向後閃躲、掙扎明確拒絕之舉時,仍繼續為之,顯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可見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之旨。」
  53.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54.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55.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56.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2項。
  5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
  5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㈡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
  59.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2項。
  60.   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6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之1;詳細說明可見楊舒婷(2024),《刑法容許合意性交的年齡是幾歲?兩小無猜條款是什麼?》。
  62.   王曉丹(2014),〈性暴力法制的歷史交織:一個性別批判的觀點〉,《軍法專刊》,第60卷第2期,頁23-24。
  63.   如李佳玟(2017),〈說是才算同意(Only Yes Means Yes)-增訂刑法「未得同意性交罪」之芻議〉,《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03期,頁53-118;林美薰、吳姿瑩(2018),〈沒有同意就是性侵(only YES means YES)──全球女權運動「積極同意」的倡議、教育與立法推動〉,《婦研縱橫》,第108期,頁20-29。
  64.   關於此議題的白話討論,亦可見江鎬佑(2023),〈從積極抵抗、違反意願到積極同意〉,《法律白話文運動》。
  65.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66.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
    I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組成專責小組處理性侵害案件;其小組成員應包括女性、資深、已婚或適當之警察人員。但受理案件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處理為原則,並應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如有需要,得通知婦幼警察隊(組)到場協助。
    II 前項專責人員,應接受有關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或講習。」
  67.   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I 偵辦性侵害犯罪專股之檢察官,應經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之專業訓練。
    II 前項專股檢察官,每年應至少接受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之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III 檢察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偵查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犯罪案件訊(詢)問訓練課程。」
讓花在逆風中盛開:面對性別暴力,我們不再沉默

讓花在逆風中盛開:面對性別暴力,我們不再沉默專欄

從性侵害到性影像,性別暴力無所不在,面對性別暴力,該如何思考與行動?性別教育與相關法規,如何構築友善環境,保障每個人的身體自主、性別傾向或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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