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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假訊息時代,我們該如何裝備知識?專欄/散布有關選舉的假訊息,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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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6-03-13

AI 假訊息時代,我們該如何裝備知識?專欄/散布有關選舉的假訊息,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刊登日期 2026-03-13

2026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俗稱九合一選舉)將在該年11月28日進行投票,隨著選舉的接近,民眾透過網路可以看到有關候選人的各種消息,包含:臉書貼文、LINE訊息、圖片影像,也會將收到的訊息順手轉傳到LINE群組,或轉貼到自己臉書頁面,不過現在利用生成式AI與深偽技術(Deepfake)製造的假訊息[1]越來越多,也越來越真假難辨,若不小心轉傳、分享了假訊息,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嗎?

一、散布有關選舉的假訊息,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一)故意散布假訊息影響選舉會有刑事責任

和散布選舉假訊息有關的傳播不實罪,規定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以下簡稱選罷法)[2],這兩條法律規定,如果為了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例如想讓某個候選人當選或落選、讓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而故意用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或其他可以讓公眾也知道的方式,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的不實訊息(包括:數據、廣告、報導、民調等,不論是全部不實或部分不實都算),散布或傳播出去,足以對公眾或其他人產生損害的話,會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3],還會被褫奪公權[4]

(二) 利用深偽技術或用來營利,處罰更重

如果是利用深偽技術,也就是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造出使一般人容易誤信為真的不實訊息,例如:候選人的聲音、影像等[5],並散布、播送、供人瀏覽,試圖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的話,因為利用深偽技術製造的內容真假難辨,會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判斷能力,並且容易產生認知偏差及混淆,危害程度比前面提到的方式更嚴重[6],因此刑責會更重,會被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7]

而且,無論有沒有利用深偽技術,只要是為了賺錢營利而散布假訊息來影響選舉結果,還會被加重刑期,並處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8]

(三)候選人選舉結果是當選還落選,不影響罪名成立

要注意的是,只要明明知道散布的是不實的事情,為了試圖影響選舉結果仍故意散布出去,就會成立散播不實罪,不會因為候選人選舉結果實際是當選或落選而有影響[9],例如A打算讓某一候選人落選,故意散布該候選人賄選的不實消息,即使該候選人最後當選,A仍會成立傳播不實罪,不能以候選人有當選為由來卸責。

二、民眾轉傳分享假訊息給親友,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前面已經提到故意散布、傳播有關選舉的假訊息會有刑事責任,那麼一般民眾日常滑手機滑到選舉消息,基於分享而轉傳給親友,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嗎? 以下便來說明:

(一)明明知道是假的仍故意轉傳:會成立傳播不實罪

由於傳播不實罪處罰的是行為人明明知道而仍然故意散布的惡意,因此,如果民眾「明明知道」自己轉傳的訊息是不真實的,但為了讓自己不支持的候選人落選,仍在臉書與LINE群組轉傳有關該候選人的假訊息,便可能會成立傳播不實罪。

在判斷是否成立傳播不實罪時,法院會以符不符合以下幾個要件來判斷,作者整理如下[10]

  1. 所散布的訊息是不實、虛假的。
  2. 行為人明明知道訊息並非事實,而仍散布出去的惡意。
  3. 行為人有使候選人當選或落選的意圖。
  4. 用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或其他可以讓公眾也知道的方式散布、傳播。

(二)誤以為訊息是真的才轉傳:要看具體情況綜合判斷

那麼如果民眾誤以為轉傳的訊息是真的才轉發,會有法律責任嗎?

在實務上,法院會從行為人是否有足夠的理由與根據可以相信訊息是真實的、是否有進行合理查證,也會從行為人散布訊息的方式(例如:是在臉書、LINE群組轉發或在路上發傳單等)、假訊息的內容(例如:是關於候選人的私德、或是候選人有無賄選等),與散布這個假訊息對社會公益的影響等各方面綜合判斷[11]

(三)為什麼法院需要就每個案件來綜合判斷?

雖然為了促進選舉資訊的正確性,法律上對於散布關於選舉的假訊息有前面提到課以刑罰的相關規定,但在實務上,法院不會只因消息本身是假的,或光憑行為人沒有查證消息來源,就認為行為人成立傳播不實罪,而是會嚴格、謹慎的依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認定。

會採取這樣的方式,是因為消息是否真實,並非總是一眼就能看出來,尤其在AI普及後,有時訊息真假更難以分辨,往往需要進一步深入查證,且候選人本就應該接受社會大眾對其人格、品行等監督。因此,關於候選人可受公評的事情,法院通常會採取嚴格的標準去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故意使人當選或落選的意圖,也避免對任何在選舉中與公益有關、可受社會大眾公評的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反而壓縮言論自由的空間[12]

三、故意散布有關選舉的假訊息,也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一)散布假訊息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可能被處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

除了前面提到的選罷法外,故意散布假訊息還可能同時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13]、誹謗罪[14]等罪,也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社維法第63條規定,如果明知是沒有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的事情,用口頭或文字將這些事情散布於眾,且足以讓社會大眾心生恐懼或恐慌,影響公共安寧的話,將可能被處3日以下的拘留或3萬以下的罰鍰[15]

(二)法院見解:傾向不課予人民過於嚴苛的查證義務

研究指出,法院實務上在認定發表言論者是否違反社維護法第63條時,對於人民是否負有查證義務採取彈性的認定標準,傾向不要求人民負擔過重的查證義務[16]。這是因為現今網路發達,每個人的查證能力也不盡相同,要求每個人逐一過濾查證所接受的訊息是真實的,不僅對人民是過度的負擔也很困難,也會影響社會資訊流通,反而影響言論自由[17],因此,要綜合觀察不實訊息的內容、行為人職業、危害的嚴重性、查證難易度等多重因素判斷[18]。但如果行為人明明知道是不實訊息,或者是只要稍加注意都會懷疑是不實捏造的謠言,仍將之散布於公眾,就有可能違反社維法第63條[19]

也就是說,雖然法律沒有直接明文規定人民在散布、傳播訊息前有必須查證的義務,但有沒有曾經嘗試「合理查證」是法院審理的考量之一,提醒讀者在傳播、散布任何訊息前都要三思,切勿因一時衝動、情緒就隨意發布,仍可以利用查證工具進行合理的查證。

四、在家滑手機,滑到選舉假訊息該怎麼辦?

選舉期間,假訊息滿天飛,不僅影響民眾獲取選舉正確資訊的權益,也影響選舉公平性,進而侵害民主政治,以下先說明中選會列舉常見的選務假訊息,並提供4個步驟,讓大家在接收、轉發訊息的同時,可以先冷靜下來並運用查證工具求證訊息真假;若發現是假訊息,也可以到調查局的網站線上檢舉[20],不製造、不轉傳、不相信假訊息,民主社會得來不易,需要大家共同守護:

(一)常見的7個選務假訊息[21]

1. 電腦計票會造假?

  • 正確訊息:電腦計票不會造假。

計票系統每筆資料都由全國各選務作業中心直接回傳,與全國各地投開票所開票出來的結果是相同的,不會被電腦造假。

2. 投票所內外都可以錄影監控?

  • 正確訊息:投票期間,投票所內外都「不可以」錄影監控,但開票過程可以參觀錄影。

我國的選舉是無記名的[22],因此為保障選舉人的投票秘密,投票期間,不可以在投票所內外用攝影器材刺探人民選舉票的內容[23],但開票過程必須是公開的,且會一張一張唱名開票,民眾也可以全程參觀並錄影[24]

3. 選務人員不公正?

  • 正確訊息:選務工作人員必須公正,現場也有監察員監督。

選務工作人員(在法律上稱為管理員)負責投票、開票工作,依法選務工作人員必須1/3以上是現任公教人員[25],且各政黨或候選人也有推薦監察員在現場監督投開票作業[26],確保投開票過程公平。

4. 紙製票箱會藏票?

  • 正確訊息:票匭或紙製票箱「都不會」藏票。

投票開始前,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會一起公開檢查確認投票匭或紙製票箱後加封,投票結束後也會一起將票匭或紙製票箱密封[27],不會藏票。

5. 開票前不宣布領票人數?

  • 正確訊息:開票前「會宣布」領票人數。

投票結束後,主任管理員必須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等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在「投票報告表」[28];開完票後,也會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事項填在「開票報告表」[29],投開票報告表也必須公開張貼[30]

6. 隱形墨水在作票?

  • 正確訊息:「沒有」隱形墨水在作票。

印刷廠在選票印製過程中,必須按照規定的樣式印製,且印製過程皆有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也會有警察負責警衛,除了佩戴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的人員外,任何人嚴禁進出印刷廠,人員出入也必須接受檢查,選票不可能有污點、戳印或有隱形墨水等[31]

7. 太早投票會被動手腳?

  • 正確訊息:只要在投票時間內,不論是上午或下午去投票,只要符合選票圈選規定,都是有效選票。

而且即便是無效票,例如圈選後又加以塗改的選票,在開票時也必須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經過認定才能算是無效票[32],絕無太早投票就會被動手腳這件事。

(二)採取4個步驟反制假訊息:加入、查證、取得、分享[33]

1. 步驟一:「加入」

可以在手機加入「台灣事實查核中心」、「LINE訊息查證」、「Cofacts真的假的」、「Mygopen」、「美玉姨」等查證平台的LINE官方帳號為好友。

2. 步驟二:「查證」

看到可疑的假訊息時轉傳給查證平台的LINE官方帳號進行查證。

3. 步驟三:「取得」

查證平台會提供查證結果。

4. 步驟四:「分享」

閱讀查證結果後,將查證結果轉傳給親朋好友,讓親朋好友也可以掌握正確的資訊,也可以避免親友因轉傳被檢舉而觸法。

  1.   有關假訊息的定義,可參考:行政院(2018),《防制假訊息危害因應作為》。
  2.   針對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主要適用的法規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適用的則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本文註腳兩者均會引用,以供有興趣的讀者參考。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換言之,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基於影響選舉、罷免之意圖,藉由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形式,而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傳播或散布於眾始該當之。」
  4.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5.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之3第2項:「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之3第2項:「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6.   立法院議事暨公報資訊網(2023),《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6期,頁244。
  7.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2項:「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2項:「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3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9.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故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虛構或不實之事,而仍決意著手以公開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該候選人事後是否果真當選或不當選,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發生損害,均非所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意旨。
  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選罷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
  1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至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是否有為合理查證等客觀事實,乃於訴訟程序中就行為人主觀認知,即有無故意之心理事實之判斷參考,既非故意概念之實體要件,自不得以行為人未盡相當查證,逕論其必有犯罪之故意。......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參照)。意即,被告就其所散布、傳播之事項,縱不能證明為真實,惟被告如係誤信所散布、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且就其誤信為真實乙節,係源自於一定程度之確實資料、根據,並有相當理由時,自尚難認被告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故意(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1年6月23日判決、大法庭昭和44年6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22年3月15日裁定參照)。」
  1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又縣議員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因此,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故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
  13.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被告明知OOO已登記為民國107年第10屆新竹市第二選區議員候選人,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暱稱『IVY TUNG』進入知OOO公開之臉書網頁,發表『#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政治人物本著誠信為首要,但你一路走來皆是騙騙騙......』等留言,而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貶損告訴人OOO芳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暨公然侮辱OOO。......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甲OO與乙OO均明知丙OO係第21屆之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里長,且為111年第22屆北平里里長候選人,......並由甲OO指示乙OO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北平里里長辦公處門口、及鄰近各戶民宅信箱內投放由甲OO所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紅色傳單100張,足以貶損丙OO之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惟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5.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立法院議事暨公報資訊網(1991),《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頁84-85。
  16.   林春元(2022),〈訊息與臺灣司法之回應-評析我國法院2007年至2020年7月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適用情形〉,《中研院法學期刊》,第31期,頁313。
  1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本條項款之非行,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責接受訊息之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始可轉貼傳布,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息真實性之義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是只要轉貼傳布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散發傳布虛偽不實事實,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即不能以此法條之裁罰相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18.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19.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被移送人卻對上開圖片內文字方框所示之不實訊息未予詳加查證,即逕自轉貼,惟被移送人係針對他人對於該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所產生之疑問亦有相同懷疑,再參以確有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一同舉行之前例,被移送人縱有未詳加查證或判斷錯誤即率爾轉貼之情形,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散布謠言而為之,況對於公共事務產生疑問,進而提出質疑,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另觀諸本案不實訊息之內容,係指稱公投可能於未公告周知之情形下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一同舉行,尚難認此訊息已足以引起見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20.   司法院(2020),《檢舉賄選和選舉假訊息,大家一起來!》。
  21.   中央選舉委員會(2023),《7類常見選務錯假訊息,請提高警覺!》。
    中央選舉委員會(2022),《小心這6大類選務假訊息,轉傳容易被檢舉而觸法!》。
  22.   中華民國憲法第129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2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4項:「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4項:「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24.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4100號函釋(2015/11/5):「民眾為確認開票程序,在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狀況予以錄影,因具有正當目的且在公開場所,尚不侵害其隱私權,且前述情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但應注意同法第5條尊重當事人權益等規定適用」
  25.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4條第1、2項:「
    I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II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8條第1、2項:「
    I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II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26.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5條第3項:「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各組候選人各自推薦一人。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
    二、總統、副總統罷免由提議人所屬政黨及被罷免人平均推薦。但提議人分屬二個以上政黨,由任一政黨推薦,被罷免人由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3、4項:「
    III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IV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11條第1項:「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其他依規定應執行事項。」
  27.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封。」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28.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6條:「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2條:「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29.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8條:「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4條:「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30.   中央選舉委員會(2023),《圖解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頁3。
  31.   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6點:「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式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印製選舉票時,工作人員應予編組,負責有關校對、監印、點算、包裝及安全維護工作,並洽消防機關協助印製場所消防安全,及洽警察機關派員警衛。除佩戴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外,任何人嚴禁進出印刷廠所,人員出入應接受檢查。」
  3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
  33.   中央選舉委員會(2023),《四步驟一起動手反制選務錯假訊息!》。
AI 假訊息時代,我們該如何裝備知識?

AI 假訊息時代,我們該如何裝備知識?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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