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債清償

給付者與受領者雙方間實際上沒有債務存在,但給付者仍基於清償債務的目的而給付,且給付者在給付時明知沒有給付義務。此時,條文規定不得請求返還[1]

例如原告與被告先於82年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由原告月給付被告零用金3500元,並逐年增加500元。後來到了86年,雙方又因新的訴訟而成立新和解內容,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零用金5000元,不逐年增加,原告也依此按月給付5000元給被告。但被告後來拿82年的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逐年增加的500元,而原告明知道雙方已於86年成立新和解,已經不用逐年增加零用金,卻還是主動向法院清償被告要求的金額,因此,原告付給被告的款項,雖然是不當得利,但因為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然給付,屬於非債清償,依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2]

註腳

  1.   民法第180條第3款:「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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