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堪憫恕

「情堪憫恕」」這個概念出現在刑法第59條[1],是法官用來判斷是否可以對被告減輕刑責。

刑法第59條的意思是,若一個人的犯罪行為,在綜合考量他的情節、動機、背景等情況後,可以被認為是明顯值得同情、理解的,而依法判處最低的刑度還是顯得太重的話,法院可以依此條規定斟酌減輕刑責。

例如:環保清潔隊員回收電鍋貪汙案[2],一審法院考量該名清潔隊員沒有將電鍋拿去變賣獲利,且電鍋本身價值僅30幾元,清潔隊員將電鍋帶走的行為對社會秩序的影響較低,即便依法判處法定最輕刑度5個月仍嫌過重,因此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為3個月[3]

顯可憫恕」和「情堪憫恕」是相同的概念。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   公視新聞網(2025/12/2),《回收電鍋贈拾荒婦遭訴貪污 清潔隊員一審判3月緩刑2年》。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員,對於職務上所收運之回收物品不得擅自占有乙節,知之甚詳,然於本案中竟利用工作之便將資源回收所得之物品,逕自帶回家中而侵占入己,已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僅為32.56元,尚屬低微,且其取回後並未再行變賣獲取利益,對比於侵占較高價值之物、甚或變賣所侵占之財物牟利之行為而言,其對國家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並非重大,其惡性尚屬有限,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狀,認縱使就被告犯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得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為5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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