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似保險

類似保險指的是實際上經營保險業務,但在名稱上並沒有使用「保險」的名稱,依保險法規定,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屬違法行為,必須負擔刑事責任[1]

在2015年保險法修法前,保險法條文中曾有類似保險的用語,但為避免社會大眾誤以為在保險之外,另有類似保險的存在,且也為了強調是否屬於「保險業務」,必須以實際經營的業務內容判斷,而非名稱,故已在2015年修法時刪除類似保險的用語[2]

註腳

  1.   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保險法第167條:「
    Ⅰ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Ⅱ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葉啟洲(2021),《保險法》,七版,頁13-15。
  2.   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修法理由(2015/2/4):「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第二項之相關文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依前述修法意旨,刪除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1 項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基此可知,經營保險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保險業,以保險之名稱經營業務者,固為法所不許,其所經營之業務,雖未使用保險之名稱,但有保險之實質者,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範疇。修法前,所稱『類似保險』業務,僅為便於與使用保險名稱經營保險業務者相區別,係指所經營者實質上屬保險業務,僅未使用保險之名稱而已,並非於保險業務之外,另有『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是無論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行為人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否,均應以其所經營者是否屬保險業務為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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