瘖啞人

瘖啞人[1]是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且必須是又瘖又啞,如果只瘖不啞或只啞不瘖,就不符合瘖啞人的要件,出生就又瘖又啞比較沒有爭議,比較有爭議的是,幾歲才符合「自幼」的要件?依實務見解,認為必須是未滿7歲的人才會符合自幼要件[2]。如果犯罪行為人符合瘖啞人的要件可以減輕其刑。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2.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1984/8/20):「法律問題:刑法第廿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瘖啞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則此所課『自幼』,究應以幾歲為標準,始合乎『自幼』之要件 ?討論意見:甲說: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而此項解釋,雖係專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為之解釋,但就解釋法律之統一性與整體性言,自亦可作為刑法第廿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自幼』字句之最佳解釋,故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乙說:依『幼稚教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又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準此,則所課之『幼』,自應以指『六歲以下者而言』,始較合於法律之精神。結論:採甲說。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甲說:其理由與上開研究意見同,即就解釋法律之統一性與整體性,自應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之解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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