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等懸賞廣告

指主辦單位用報紙刊登、電視轉播、網路張貼等廣告的方式,邀請符合資格的人在一定期間內完成廣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為,並進行評定,對經評定為優等的人,主辦單位會給予報酬[1]

我們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徵文比賽、繪畫比賽、音樂比賽、選美比賽等[2],就是優等懸賞廣告

註腳

  1.   民法第165條之1:「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近日常見獎勵學術上、技術上之發明、發現或徵求學術上、技術上或文學上之著作、製造品或或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其性質雖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惟與本法第164條所定者仍有不同之處。……所謂優等懸賞廣告係指完成廣告所指定之行為人有數人,就其中經評定為優等者,始給與報酬之廣告。其特點有三:(一)廣告中聲明完成一定行為者須經『評定為優等』始給與報酬。(二)須定有一定期間。(三)須有應徵之通知。此項行為於評定完成時發生效力,廣告人對經評定為優等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有關選美比賽的案例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被告甲○○公司自承為系爭比賽活動之承辦單位,且系爭比賽活動網站亦明載被告甲○○公司為承辦單位,而原告依照系爭比賽活動網站之訊息參加比賽,於決賽中獲得第二名即亞軍之名次且獲頒第二名之當選證書,核與前述優等懸賞廣告規定相合,堪認原告於參與比賽經評選完成獲頒第二名之當選證書後,得主張優等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向廣告人即承辦單位被告甲○○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即亞軍獎金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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