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工作時間

工作時間可以區分成「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1]

正常工作時間原則上每天不可以超過8小時,每週不可以超過40小時[2],但如果雇主依法適用變形工時[3]或責任制[4]的規定時,正常工作時間的安排就不受這些限制。

註腳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地訴字第77號判決:「……然按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在內,……。」
  2.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3.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3、4項:「
    II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III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IV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4.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I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II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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