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指一般人故意放走或幫助依法已被逮捕拘禁的人進行脫逃的犯罪行為[1]。與本罪相似的罪名是「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2],兩者差別在於犯罪主體刑度的不同。

其中,「縱放」脫逃是指故意放走,包括積極的為依法遭逮捕、拘禁的人擺脫公權力的拘束[3](例如,將監所的門打開、將手銬解開任人犯離去)以及消極的放任其脫逃(例如,故意不將監所的門鎖上)。

至於「便利」脫逃,就是單純給予幫助的意思(例如,提供人犯脫逃的工具、指示脫逃的方法)[4]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I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V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V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I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縱放』、『便利』之區別,在於縱放係直接代依法逮捕拘禁人排除公權力拘束使其得以脫逃,便利則係對於依法逮捕拘禁人之脫逃給予方便與助力,至排除公權力拘束,仍有待脫逃之一方,則本件被告丙○○、乙○○係猛踩汽車油門甩開警員之行為,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當屬以強暴方式直接代依法逮捕拘禁人排除公權力拘束,應為縱放。」
  4.   曾淑瑜(2011),〈第八章 脫逃罪〉,《圖解知識六法修訂二版 刑法分則編》,頁16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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