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故意放走或幫助依法已被逮捕拘禁的人進行脫逃的犯罪行為[1]。與本罪相似的罪名是「一般人縱放或便利脫逃罪[2],兩者差別在於犯罪主體刑度的不同。關於「縱放脫逃」和「便利脫逃」的意思,可以參閱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的辭典。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I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I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V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V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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