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實說明義務

又稱告知義務[1],指的是要保人被保險人[2]在和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必須誠實說明,不可以說謊或有所隱瞞,據實說明義務的明文規範規定在保險法第64條第1項[3]

註腳

  1.   葉啟洲(2025),《保險法》,增修九版,頁192-196。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對於保險契約負有說明義務之人,上開法條雖僅載有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同樣義務,並無明文規定。但由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中亦載明『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詳實告知,並應親自填寫要保書,如違反誠實告知而影響危險評估,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且無須退還所交之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且在該頁下方亦有原告及被保險人之簽名,有要保書第四頁附卷可參。足見,兩造之契約中亦定明被保險人有說明之義務,如未盡說明之義務,而影響危險評估,被告得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在本件保險契約中,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僅規範要保人不及於被保險人,尚非可採。」
    葉啟洲(2025),《保險法》,增修九版,頁196-198。
  3.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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