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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舉

圖1 列舉||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列舉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指以此為限,也就是以法條明文寫出的事由為限,不及於其他未寫出的事由。
例如:刑法第329條[1]僅限法條列舉的3款主觀事由。

相反地,不以法條明文寫出的事由為限,包括其他未明文的事由,稱為「例示」。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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