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

因為違反義務,而遭行政機關剝奪物的所有權,而且所有權一經剝奪,將強制移轉予沒入機關所屬的公法人(稱為終局性剝奪)[1]。如員警A於夜間巡邏公園時發現B手上帶著手指虎,因手指虎屬於內政部公告知查禁物[2],警察機關於做成處分[3]時,縱漏未併予沒入,也可以單獨對手指虎宣告沒入[4],不論這個手指虎為誰所有[5]

註腳

  1.   司法院,⟨沒入⟩,裁判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4.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
  5.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
    I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II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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